呼吸防護設備等的認可 (1) 為施行本規例, 處長可認可任何呼吸防護設備, 並須將該等呼吸防護設備的 名稱或 描述在 憲報公布。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撤銷他根據第(1)款就任何呼吸防護設備而給予的 認可。 (3) 處長亦可藉憲報公告列明第6(4)條所指的 通知的 認可格式和根據第15(1)(a)條量度暴露於石棉的 暴露量的 認可方法, 以及第 17(3)條所指的 健康登記冊的 認可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