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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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7
身體健康監察
(1) 凡東主僱用任何人進行石棉工作, 除非該人在 緊接其僱用開始前的 4個月內曾接受胸部放射檢查,
並由註冊醫生以證明書證明該人適合從事該等工 作, 否則東主不得僱用該人。
(2) 東主須確保他所僱用以進行石棉工作的 每一人, 每隔一段不多於12個月的 期間─
(a) 接受一次胸部放射檢查; 及
(b) 由註冊醫生以證明書證明該人適合繼續從事該等工作。
(3) 東主凡僱用任何人, 須─
(a) 為每一名受僱進行石棉工作的 人備存一份符合認可格式的 健康登記冊;
(b) 保存該登記冊, 為期最少為自東主在 該登記冊內作出最後一項記項的 日期起計的 5年; 該登記冊須在
處長提出要求時可供處長查閱; 及
(c) 在 該健康登記冊所涉的 人的 僱用終止時, 給予該人一份該登記冊的 副本。
(4) 每一名受僱或 即將受僱進行石棉工作的 人, 須在 東主提出要求後的 一段合理時間內,
往見一名註冊醫生以接受健康檢查。
(5) 凡任何人根據本規例接受任何放射檢查及健康檢查, 費用須由東主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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