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清洗及更衣設施
(1) 凡任何工人在 某一工業經營內暴露於石棉, 東主須提供以下設施給該工人使用─
(a) 足夠而適當的 清洗及更衣設施;
(b) (如東主須提供防護衣物)足夠而適當的 設施以用作貯存─
(i) 防護衣物; 及
(ii) 不是在 工作時間內穿著的 個人衣物; 及
(c) (如東主須提供認可呼吸防護設備)足夠而適當的 設施以用作貯存認可呼吸防護設備。
(2) 提供作貯存個人防護衣物、 個人衣物及呼吸防護設備之用的 設施, 須互相分開, 並須以中文及英文示明。
(3) 東主須確保提供作清洗、 更衣和貯存之用的 設施均獲全面和正確地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