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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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2
防護設備區
(1)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 東主須將正進行石棉工作的 任何範圍指定為防護設備區。
(b) 東主須就防護設備區─
(i) 確保將該範圍清楚劃定和以告示清楚識別, 該告示須顯示該範圍為防護設備區, 並須顯示只限獲東主授權的
人進入該範圍, 以及須顯示任何進入該 範圍的 人必須配戴適當的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和穿上適當的
防護衣物;
(ii) 提供適當的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及適當的 防護衣物給每一名在 防護設備區內的 工人使用; 及
(iii) 確保任何人除非配戴適當的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和穿上適當的 防護衣物, 否則不得進入或 逗留在
防護設備區。
(2) 第(1)款在 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a) 有關石棉工作並不涉及石棉塗層、 石棉絕緣物或 閃石類石棉; 或
(b) 來自在 有關範圍內的 石棉工作的 空氣中石棉的 濃度不超逾或 不會超逾任何控制限度。
(3) 任何人除非配戴適當的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和穿上適當的 防護衣物, 否則不得進入或 逗留在 防護設備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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