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第59AD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9/1997 (第59章第7條) [1997年9月1日] 1997年第42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7年第74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9/1997 第I部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9/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石棉”(asbestos) 指溫石棉和閃石類石棉以及含有任何該等礦物的混合物; “石棉水泥”(asbestos cement) 指主要成分是水泥和石棉的混合物的物料,而在乾燥的狀態時其密度高於每立方米1公噸; “石棉絕緣板”(asbestos insulating board) 指由石棉與其他物料的混合物組成的片塊、瓦塊或建築板,而在乾燥的狀態時該混合物的密 度高於每立方米500公斤; “石棉絕緣物”(asbestos insulation) 指任何含有石棉並作為熱能、聲波或其他絕緣之用(包括用作防火)的物料,但下述者除外─ (a) 石棉水泥或石棉絕緣板;或 (b) 任何含有石棉的瀝青、塑膠、樹脂或橡膠物品,而其在熱能和聲波方面的特性只是附帶於其主要用途的; “石棉塗層”(asbestos coating) 指含有石棉的表面塗層; “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工作”(work with asbestos coating or asbestos insulation) 包括任何除去、修補 或擾動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的工作; “石棉噴塗”(asbestos spraying) 指噴塗任何含有石棉的物料以形成一層連續的表面塗層; “防護衣物”(protective clothing) 指石棉塵埃不能穿透的衣物,而穿著人在穿上該衣物後,該衣物須能保護該人的身體和個人衣物,免受石棉 污染; “東主”(proprietor) 指任何工業經營的東主; “閃石類石棉”(amphibole asbestos) 指任何青石棉、鐵石棉、纖維狀陽起石、纖維狀直閃石、纖維狀透閃石的礦物,以及含有任何該等礦物的混 合物; “控制限度”(control limit) 指在工業經營的大氣中以下其中一種石棉濃度─ (a) 就溫石棉而言─ (i) 在任何連續4小時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0.5條纖維; (ii) 在任何連續10分鐘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1.5條纖維; (b) 就單一種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溫石棉與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而言─ (i) 在任何連續4小時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0.2條纖維; (ii) 在任何連續10分鐘的期間內平均計算,每毫升空氣中含0.6條纖維; “措施水平”(action level) 指在連續12星期的期間內達至以下其中一種暴露於石棉的累積暴露量─ (a) 如只暴露於溫石棉,則為每毫升空氣96纖維-小時;或 (b) 如暴露於單一種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或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包括溫石棉與任何其他種類的石棉的混合物),則為每毫升空氣48纖維 -小時;或 (c) 如在該12星期的期間內,上述兩類暴露情況均有分別出現,則為按比例計算的每毫升空氣纖維-小時數目;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approved respiratory protective equipment) 指處長根據第4條認可的呼吸防護設備。 (2) 為施行本規例─ (a) 凡提述某一工人在某工業經營內暴露於石棉,須解釋為提述該名工人是暴露於因在該工業經營內進行的石棉工作而產生的或與該石棉工作有關而產 生的石棉塵埃; (b) 在判定某一工人是否暴露於石棉或暴露程度是否超逾措施水平或任何控制限度時,不得考慮該名工人當時所配戴的任何呼吸防護設備;及 (c) 量度工人暴露於在工業經營的大氣中石棉的暴露量的方法,須為處長所認可的方法。 “石棉”(asbestos) “石棉水泥”(asbestos cement) “石棉絕緣板”(asbestos insulating board) “石棉絕緣物”(asbestos insulation) “石棉塗層”(asbestos coating) “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工作”(work with asbestos coating or asbestos insulation) “石棉噴塗”(asbestos spraying) “防護衣物”(protective clothing) “東主”(proprietor) “閃石類石棉”(amphibole asbestos) “控制限度”(control limit) “措施水平”(action level) “認可呼吸防護設備”(approved respiratory protective equipment)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3 適用範圍 VerDate:01/09/1997 本規例適用於所有內中有石棉工作進行的工業經營。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4 呼吸防護設備等的認可 VerDate:01/09/1997 (1) 為施行本規例,處長可認可任何呼吸防護設備,並須將該等呼吸防護設備的名稱或描述在憲報公布。 (2) 處長可藉憲報公告撤銷他根據第(1)款就任何呼吸防護設備而給予的認可。 (3) 處長亦可藉憲報公告列明第6(4)條所指的通知的認可格式和根據第15(1)(a)條量度暴露於石棉的暴露量的認可方法,以及第 17(3)條所指的健康登記冊的認可格式。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5 工作評估 VerDate:09/06/2000 第II部 鑑定、評估及通知 (1) 東主在進行使或可使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的工作前,須確保已對暴露情況或可能會出現的暴露情況作出充分評估,而該項評估須由因所受訓練及所 具經驗而合資格作出該項評估的人作出。 (2) 該項評估須─ (a) (i) 藉分析或其他方法鑑定任何工人所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的石棉的種類;或 (ii) 在未有進行鑑定的情況下,假設所涉石棉並非單是溫石棉; (b) 判定暴露情況或可能會出現的暴露情況的性質和程度;及 (c) 列明可予採取以防止該暴露情況或將其減至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屬最低的水平的步驟。 (3) 東主須備存該項評估的書面紀錄,並須在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時出示該紀錄以供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4) 在以下情況下,東主須確保根據第(1)款作出一項進一步的評估─ (a) 有理由懷疑現有的評估已不再有效;或 (b) 現有的評估所關乎的工作出現重大的改變。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5 工作評估 VerDate:01/09/1997 第II部 鑑定、評估及通知 (1) 東主在進行使或可使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的工作前,須確保已對暴露情況或可能會出現的暴露情況作出充分評估,而該項評估須由因所受訓練及所 具經驗而合資格作出該項評估的人作出。 (2) 該項評估須─ (a) (i) 藉分析或其他方法鑑定任何工人所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的石棉的種類;或 (ii) 在未有進行鑑定的情況下,假設所涉石棉並非單是溫石棉; (b) 判定暴露情況或可能會出現的暴露情況的性質和程度;及 (c) 列明可予採取以防止該暴露情況或將其減至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屬最低的水平的步驟。 (3) 東主須備存該項評估的書面紀錄,並須在督察提出要求時出示該紀錄以供查閱。 (4) 在以下情況下,東主須確保根據第(1)款作出一項進一步的評估─ (a) 有理由懷疑現有的評估已不再有效;或 (b) 現有的評估所關乎的工作出現重大的改變。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6 通知 VerDate:01/09/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東主在開始進行石棉塗層或石棉絕緣物工作或其他石棉工作之前,須就該工作給予處長不少於28天通知或處長所同意 接受的較短期通知。 (2) 如任何石棉工作並非石棉塗層及石棉絕緣物工作,而工人在該石棉工作中暴露於石棉的程度既不超逾亦不會超逾措施水平,則無須就該工作給予通 知。 (3) 凡石棉工作出現重要改變而可能會影響根據第(1)款已通知處長的詳情,東主須在他獲悉該改變後7天內,將該改變通知處長。 (4) 根據第(1)及(3)款給予的通知須採用認可格式。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7 防止或減低暴露 VerDate:01/09/1997 第III部 衞生及安全規定 (1) 東主須─ (a) 防止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或 (b) 在防止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的情況下,藉各項措施(呼吸防護設備的使用除外)將工人暴露於石棉的程度減至在合理的切實可 行範圍內屬最低的水平。 (2) 東主須在所有情況下─ (a) 向每一名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石棉的工人提供適用於該等情況的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及 (b) 確保每一名工人均全面和正確地使用上述呼吸防護設備。 (3) 在不損害第(2)款規定的一般性原則下,凡在採取第(1)款所規定的措施後,任何工人暴露於石棉的暴露量仍超逾或仍可超逾控制限度,則東 主須確保根據第(2)款提供的呼吸防護設備能夠有效地將工人所吸入空氣中石棉的濃度減至低於控制限度。 (4) 除非先行對經他人使用過的呼吸防護設備進行徹底清潔和消毒,否則東主不得將該設備提供予任何工人使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8 防止石棉擴散 VerDate:01/09/1997 東主須採取所需的措施,以防止石棉從任何進行石棉工作的地點擴散,或如防止石棉擴散並非合理地切實可行,則將其擴散減至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屬最低的水平;該 等措施包括於在使用更衣及清洗設施時有石棉塵埃擴散的風險的情況下,提供獨立設施作清洗和更換個人防護衣物、個人衣物和呼吸防護設備之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9 處所和工業裝置的清潔 VerDate:01/09/1997 (1) 於某處所或其部分進行石棉工作的東主須確保該處所或部分以及在與該工作有關連的情況下而使用的工業裝置均保持清潔和盡可能不沾染石棉,而 在石棉工作完成後,東主尤其須確保該處所或部分以及該工業裝置均予徹底清潔。 (2) 第(1)款所規定的清潔工作,須─ (a) 藉真空吸塵設備進行;或 (b) 藉其他方法進行, 而該等設備或方法的設計、構造及使用,須能使石棉塵埃不會逸出或排放到空氣之中。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0 防護衣物的提供和清潔 VerDate:01/09/1997 (1) 東主須向任何暴露於石棉的工人提供足夠和適當的防護衣物以供使用,但如該工人的身體或其個人衣物不會沾染石棉,則屬例外。 (2) 東主須確保上述防護衣物是作為《廢物處置條例》(第354章)及《廢物處置(化學廢物)(一般)規例》(第354章,附屬法例)所指的石 棉廢物而予處置,或是每隔一段適當期間即予充分清潔。 (3) 防護衣物的清潔須在位於進行石棉工作的處所且置有適當設備的設施內進行,或在位於其他地方而置有適當設備的洗衣場內進行;如從某人身上除 下防護衣物以予清潔或處置,該衣物須以適當的容器包裝,該容器上須按照第19(1)條的規定加上標籤。 (4) 凡因沒有使用或因不正確使用防護衣物,以致工人的個人衣物沾染石棉,則該等個人衣物須按第(2)款訂明的方式處理,猶如該等衣物為防護衣 物一樣,而有關工人須隨即將該等個人衣物交給東主,而東主即有責任作出該項處理。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1 控制措施的使用和維修 VerDate:01/09/1997 依據本規例提供任何控制措施、個人防護設備或其他物品或設施的東主,須─ (a) 在合理的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該等措施、設備或物品或設施得以正確使用或應用(視屬何情況而定);及 (b) 確保該等措施、設備或物品或設施保持有效率狀況、有效率操作狀態以及維修良好。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2 防護設備區 VerDate:01/09/1997 (1) (a)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東主須將正進行石棉工作的任何範圍指定為防護設備區。 (b) 東主須就防護設備區─ (i) 確保將該範圍清楚劃定和以告示清楚識別,該告示須顯示該範圍為防護設備區,並須顯示只限獲東主授權的人進入該範圍,以及須顯示任何進入該 範圍的人必須配戴適當的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和穿上適當的防護衣物; (ii) 提供適當的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及適當的防護衣物給每一名在防護設備區內的工人使用;及 (iii) 確保任何人除非配戴適當的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和穿上適當的防護衣物,否則不得進入或逗留在防護設備區。 (2) 第(1)款在以下情況下不適用─ (a) 有關石棉工作並不涉及石棉塗層、石棉絕緣物或閃石類石棉;或 (b) 來自在有關範圍內的石棉工作的空氣中石棉的濃度不超逾或不會超逾任何控制限度。 (3) 任何人除非配戴適當的認可呼吸防護設備和穿上適當的防護衣物,否則不得進入或逗留在防護設備區。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3 禁止飲食和吸煙 VerDate:01/09/1997 (1) 東主須採取所有合理步驟以確保並無任何工人在正進行石棉工作的範圍內飲食或吸煙。 (2) 東主須在正進行石棉工作的範圍內的顯眼位置張貼足夠數量的禁止飲食和吸煙的告示。 (3) 任何人不得在正進行石棉工作的範圍內飲食或吸煙。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4 清洗及更衣設施 VerDate:01/09/1997 (1) 凡任何工人在某一工業經營內暴露於石棉,東主須提供以下設施給該工人使用─ (a) 足夠而適當的清洗及更衣設施; (b) (如東主須提供防護衣物)足夠而適當的設施以用作貯存─ (i) 防護衣物;及 (ii) 不是在工作時間內穿著的個人衣物;及 (c) (如東主須提供認可呼吸防護設備)足夠而適當的設施以用作貯存認可呼吸防護設備。 (2) 提供作貯存個人防護衣物、個人衣物及呼吸防護設備之用的設施,須互相分開,並須以中文及英文示明。 (3) 東主須確保提供作清洗、更衣和貯存之用的設施均獲全面和正確地使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5 空氣監測 VerDate:01/07/2000 (1) (a) 凡藉認可方法監測在工業經營內任何工人暴露於空氣中的石棉的程度,對保護該等工人的健康而言屬合適,以及每當工作 條件有相當改變,導致以往的空氣監測所得的結果不再有效時,東主均須確保作出該項監測;及 (b) 東主須確保(a)段所規定的空氣監測是由代表政府的創新科技署署長所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就有關石棉測試所認可的實驗所進行的,或是 由與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有相互承認協議的計劃就有關石棉測試所認可的實驗所進行的。 (2000年第221號法律公告) (2) 東主須備存依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空氣監測的紀錄,並須在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時出示該紀錄以供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 48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5 空氣監測 VerDate:09/06/2000 (1) (a) 凡藉認可方法監測在工業經營內任何工人暴露於空氣中的石棉的程度,對保護該等工人的健康而言屬合適,以及每當工作 條件有相當改變,導致以往的空氣監測所得的結果不再有效時,東主均須確保作出該項監測;及 (b) 東主須確保(a)段所規定的空氣監測是由工業署所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就有關石棉測試所認可的實驗所進行的,或是由與香港實驗所認可 計劃有相互承認協議的計劃就有關石棉測試所認可的實驗所進行的。 (2) 東主須備存依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空氣監測的紀錄,並須在職業安全主任提出要求時出示該紀錄以供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 48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5 空氣監測 VerDate:01/09/1997 (1) (a) 凡藉認可方法監測在工業經營內任何工人暴露於空氣中的石棉的程度,對保護該等工人的健康而言屬合適,以及每當工作 條件有相當改變,導致以往的空氣監測所得的結果不再有效時,東主均須確保作出該項監測;及 (b) 東主須確保(a)段所規定的空氣監測是由工業署所管理的香港實驗所認可計劃就有關石棉測試所認可的實驗所進行的,或是由與香港實驗所認可 計劃有相互承認協議的計劃就有關石棉測試所認可的實驗所進行的。 (2) 東主須備存依據第(1)款作出的任何空氣監測的紀錄,並須在督察提出要求時出示該紀錄以供查閱。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6 安全資料、指示和訓練 VerDate:01/09/1997 東主須─ (a) 給予每一名暴露於或可能暴露於石棉的工人關於石棉的風險和應予遵守的預防措施的充足資料; (b) 確保每一名進行石棉工作的工人均在─ (i) 進行石棉工作的安全預防措施方面;及 (ii) 依據本規例提供的控制措施、個人防護設備或其他物品或設施的用途、正確使用及局限方面, 獲得訓練和指示。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7 身體健康監察 VerDate:01/09/1997 (1) 凡東主僱用任何人進行石棉工作,除非該人在緊接其僱用開始前的4個月內曾接受胸部放射檢查,並由註冊醫生以證明書證明該人適合從事該等工 作,否則東主不得僱用該人。 (2) 東主須確保他所僱用以進行石棉工作的每一人,每隔一段不多於12個月的期間─ (a) 接受一次胸部放射檢查;及 (b) 由註冊醫生以證明書證明該人適合繼續從事該等工作。 (3) 東主凡僱用任何人,須─ (a) 為每一名受僱進行石棉工作的人備存一份符合認可格式的健康登記冊; (b) 保存該登記冊,為期最少為自東主在該登記冊內作出最後一項記項的日期起計的5年;該登記冊須在處長提出要求時可供處長查閱;及 (c) 在該健康登記冊所涉的人的僱用終止時,給予該人一份該登記冊的副本。 (4) 每一名受僱或即將受僱進行石棉工作的人,須在東主提出要求後的一段合理時間內,往見一名註冊醫生以接受健康檢查。 (5) 凡任何人根據本規例接受任何放射檢查及健康檢查,費用須由東主負擔。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8 散石棉和廢物的貯存、分發 VerDate:01/09/1997 第IV部 貯存、分發和標籤 承擔進行石棉工作的東主須確保任何散石棉或含有石棉的廢物除非放進一個適當和封密的並按照第19條加上清楚標籤的容器內,否則不得─ (a) 予以貯存; (b) 由任何工作地方接收或發送;或 (c) 在任何工作地方內分發,但藉完全密封的分發系統分發則除外。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19 載有石棉的容器和含有石棉的物品的標籤 VerDate:01/09/1997 (1) 凡須將任何石棉放進某一容器內,該容器須貼上一張清晰可見的標籤,該標籤須寫上─ “DANGER─CONTAINS ASBESTOS DO NOT INHALE DUST” 危險─載有石棉 切勿吸入塵埃 (Follow Safety Instructions) (遵從安全指示)”。 (2) 凡任何在工作中使用的物品含有石棉,該物品須按第(1)款所規定加上標籤。該標籤須藉以下方法加上─ (a) 以黏貼性標籤緊貼於該物品或其包裝上; (b) 以繫上的標籤緊附於該物品或其包裝上;或 (c) 直接印刷於該物品或其包裝上,視屬何情況而定。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0 青年的僱用 VerDate:01/09/1997 第V部 雜項 任何東主均不得僱用任何青年─ (a) 從事石棉工作; (b) 進行任何與石棉工作有關連的清潔工作。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1 禁制等 VerDate:01/09/1997 任何東主均不得─ (a) 承擔進行石棉噴塗; (b) 使用石棉絕緣物作為熱能、聲波或其他絕緣之用(包括用作防火);及 (c) 在任何工序中使用閃石類石棉,但將在本規例生效前已在使用中的該類石棉除去和處置的工序則獲豁免。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2 任何人的責任 VerDate:01/09/1997 第VI部 工人和其他人的職責 (1) 在有石棉工作進行的工業經營內的工人須─ (a) 在該工業經營內遵守東主就該石棉工作定下並已告知他的安全預防措施和程序; (b) 在該工業經營內全面和正確地使用依據本規例提供的並已告知他的任何控制措施、個人防護設備或其他物品或設施;及 (c) 將任何該等依據本規例提供的控制措施、個人防護設備或其他物品或設施的任何失效或欠妥之處立即向東主報告。 (2) 第(1)(a)及(b)款所列的責任亦適用於在該工業經營內的其他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3 東主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09/1997 第VII部 罪行及罰則 任何東主不遵守第5(1)、(3)或(4)、6(1)、(3)或(4)、7、8、9、10、11、12(1)、13(1)或(2)、14、15、16、 17(1)、(2)、(3)或(5)、18、19、20或2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4 工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09/1997 任何工人不遵守第10(4)或22(1)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5 任何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01/09/1997 任何人不遵守第12(3)、13(3)或22(2)條,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6 過渡性條文 VerDate:01/09/1997 就根據第5(1)條評估在本規例的實施日期前或該日期後28天內已展開的石棉工作而言,如東主在本規例實施的日期後28天內作出該項評估,即足以符合該條的規 定。 工廠及工業經營(石棉)規例 - SECT 27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9/1997 第VIII部 (已失時效而略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