維修紀錄的備存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吊船的 擁有人須將根據本規例進行的 維修的 紀錄備存於安全地方。 (2) 如任何吊船停用, 其擁有人須將其維修紀錄備存於安全地方, 自停用的 日期起計, 為期至少6年。 (3)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規定必須備存的 維修紀錄, 可於任何合理時間供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