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安全操作負荷及容許人數的標記
吊船的 擁有人須─
(a) 在 其吊船上清晰易讀地標明─
(i) 適用於該吊船的 安全操作負荷;
(ii) 每次可載的 最高人數; 及
(iii) 一個適當標記, 使該吊船別於他所擁有的 其他同類吊船; 及
(b) 確保其吊船不得用以載─
(i) 超過安全操作負荷的 任何負荷物, 但如為根據第20條進行負荷測試, 則可超逾安全操作負荷, 而所超逾的
重量為進行負荷測試的 合資格檢驗員所 授權者; 或
(ii) 超過吊船上標明的 最高人數的 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