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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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0

使用前的測試及檢驗

(1) 吊船的 擁有人須確保, 除非其吊船在 緊接使用前的 6個月內經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
且他已取得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 證明書, 而該名合資格檢 驗員在 該證明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否則其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2) 吊船的 擁有人須確保, 除非其吊船在 緊接使用前的 12個月內經合資格檢驗員進行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
且他已取得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 證明 書, 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 該證明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否則其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3) 儘管吊船擁有人已遵從第(1)及(2)款的 規定, 但如吊船其後經─

   (a)  重大修理;

   (b)  重新架設, 包括吊船移往另一地點後的 架設;

   (c)  調校其任何構件, 而該項調校涉及改變該吊船的 錨定或 支持安排; 或

   (d)  失靈或 倒塌, 該吊船的 擁有人須確保, 除非該吊船再次經合資格檢驗員進行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
        且該擁有人已從該檢驗員取得另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 證明書, 而該名檢驗員在 該證明
        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否則該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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