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第59AC章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9章第7條) [本規例(第17條除外) }1995年7月1日 第17條 }1996年1月1日 1995年第309號法律公告] (本為1994年第393號法律公告)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30/06/199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適用於使用任何載人的吊船的工業經營。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28/11/2003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就吊船而言,指由合資格檢驗員發出的現行有效的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操作該 吊船的安全操作負荷; “吊索式棚架”(slung scaffold) 指以起重裝置、纜索或鏈條或堅硬構件懸吊,且並無設置起重機械或同類裝置以作升降之用的棚架;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指以起重裝置自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懸吊的棚架(並非吊索式棚架者)或工作平台,並可由起重 機械予以升起或降下(但不包括工作吊板或同類裝置),並包括與該等棚架或工作平台的操作及安全有關所需的所有起重機械、起重裝置、衡重物、壓重物、外伸支架、其 他支持物及整套機電器具;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規例規定須由該人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擁有人指定,以確保該職責獲得執行;及 (b) 因其所受的實質訓練及實際經驗而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就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本規例規定須確保該等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得以進行的擁有人所指定; (b)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於處長所指明的有關界別;及 (c) 憑藉他以前的經驗而有足夠能力進行該等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 “爬升器”(climber) 指有懸吊纜索穿過的起重機械,而該纜索是藉磨擦力將其緊握而受控制或藉該纜索圍繞該機械內的鼓轉動而受控制,且該纜索的下端並非 錨定於爬升器上的;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任何該等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 圍; (1997年第80號第102條)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包括鏈式吊索、鋼絲纜吊索或同類裝置以及環圈、鏈環、吊鈎、鈎環、轉環或有眼螺栓;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包括用以升起或降下吊船或作懸吊吊船之用的絞車、爬升器、鏈條滑車、吊重滑車、滑輪組或吊重輪; “修理”(repair) 包括更新、更改或加配; “維修”(maintain) 指保持安全操作狀態及維修良好;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吊船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該吊船的任何監工、管工、代理人或主管或控制或管理該吊船的人,以及控制涉及使用吊船的 任何建築工程的進行方式的承建商;如屬建築地盤,則包括負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2003年第261號法律公告) (2) 就本規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多於一名,則在該建築地 盤進行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吊索式棚架”(slung scaffold)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爬升器”(climber)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修理”(repair) “維修”(maintain) “擁有人”(owner)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3 釋義 VerDate:30/06/1997 (1)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就吊船而言,指由合資格檢驗員發出的現行有效的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證明書上所指明的操作該 吊船的安全操作負荷; “吊索式棚架”(slung scaffold) 指以起重裝置、纜索或鏈條或堅硬構件懸吊,且並無設置起重機械或同類裝置以作升降之用的棚架;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指以起重裝置自任何建築物或構築物懸吊的棚架(並非吊索式棚架者)或工作平台,並可由起重 機械予以升起或降下(但不包括工作吊板或同類裝置),並包括與該等棚架或工作平台的操作及安全有關所需的所有起重機械、起重裝置、衡重物、壓重物、外伸支架、其 他支持物及整套機電器具;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就本規例規定須由該人執行的職責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擁有人指定,以確保該職責獲得執行;及 (b) 因其所受的實質訓練及實際經驗而有足夠能力執行該職責;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就本規例規定須進行的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而言,指符合下述情況的人─ (a) 由本規例規定須確保該等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得以進行的擁有人所指定; (b) 根據《工程師註冊條例》(第409章)註冊的註冊專業工程師,並屬於處長所指明的有關界別;及 (c) 憑藉他以前的經驗而有足夠能力進行該等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 “爬升器”(climber) 指有懸吊纜索穿過的起重機械,而該纜索是藉磨擦力將其緊握而受控制或藉該纜索圍繞該機械內的鼓轉動而受控制,且該纜索的下端並非 錨定於爬升器上的;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指正進行建築工程的地方,以及緊接任何該等地方而用以貯存用於或擬用於建築工程的物料或工業裝置的附近範 圍; (1997年第80號第102條)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包括鏈式吊索、鋼絲纜吊索或同類裝置以及環圈、鏈環、吊鈎、鈎環、轉環或有眼螺栓;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包括用以升起或降下吊船或作懸吊吊船之用的絞車、爬升器、鏈條滑車、吊重滑車、滑輪組或吊重輪; “修理”(repair) 包括更新、更改或加配; “維修”(maintain) 指保持安全操作狀態及維修良好; “擁有人”(owner) 就任何吊船而言,包括其承租人或租用人,以及該吊船的任何監工、管工、代理人或主管或控制或管理該吊船的人;如屬建築地盤,則包括負 責該建築地盤的承建商。 (2) 就本規例而言,承建商如在任何建築地盤進行建築工程,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凡在任何地盤進行建築工程的承建商多於一名,則在該建築地 盤進行建築工程的總承建商即為負責該地盤的承建商。 “安全操作負荷”(safe working load) “吊索式棚架”(slung scaffold) “吊船”(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合資格的人”(competent person) “合資格檢驗員”(competent examiner) “爬升器”(climber) “建築地盤”(construction site) “起重裝置”(lifting gear) “起重機械”(lifting appliance) “修理”(repair) “維修”(maintain) “擁有人”(owner)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4 構造及維修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其吊船─ (a) 設計及構造良好; (b) 有足夠的強度以配合其用途; (c) 以質佳的物料造成及無明顯欠妥之處; (d) 妥為安裝或裝嵌;及 (e) 妥為維修。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5 錨定及支持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 (a) 固定及錨定吊船的安排足以保障吊船的安全; (b) 吊船有足夠及穩固的支持; (c) 支持吊船的每個構築物均構造良好,有足夠的強度,以質佳的物料造成及無明顯欠妥之處。 (2) 凡使用外伸支架,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該外伸支架─ (a) 有足夠的長度及強度,並妥為安裝及支持; (b) 內端穩固地錨定;及 (c) 穩固地繫於任何壓重物或衡重物。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6 懸吊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 (a) 懸吊點與建築物或其他構築物的表面有足夠的水平距離,以防止吊船碰到該等表面; (b) 該吊船是使用鋼絲纜索或鏈條以將其升起、降下及懸吊的; (c) 該等鋼絲纜索或鏈條穩固地繫於外伸支架或其他支持物上; (d) 該等鋼絲纜索或鏈條的長度足以將吊船降下至地面或安全的上落處;及 (e) 作出足夠的安排,以防止吊船過度傾斜、傾側或搖擺,並將其穩固以防止其在使用時作過度的橫向移動。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7 平衡系統及衡重物 VerDate:30/06/1997 以衡重物平衡的吊船,其擁有人須確保─ (a) 不使用水或其他液體、泥土、粘土、沙、碎屑或集料作衡重物; (b) 每個輕便型衡重物均永久及清楚印上、刻上或雕上其重量; (c) 所有衡重物均穩固地繫於外伸支架的內端,以防被人搞弄;及 (d) 任何外伸支架上的衡重物的重量,並不少於吊船滿載時用以平衡外伸支架伸出部分的負荷所需的重量的3倍。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8 工作平台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其工作平台─ (a) 最少440毫米闊並有足夠的長度,以容許使用它的人能安全使用; (b) 除因排水所需外,以夾板、木板或金屬板鋪密; (c) 各邊均設有底護板,該等底護板須置於高出工作平台地台不少於200毫米之處;及 (d) 各邊均設有足夠強度的護欄,而該等護欄的位置須是最高的一條護欄在高出地台900毫米與1150毫米之間的任何高度,而最低的一條護欄則 高出底護板頂部不超過700毫米。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9 安全進出途徑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 (a) 吊船的工作平台設有足夠而安全的進出途徑;及 (b) 設有足夠而安全的進出途徑,以通往吊船的裝置中須作定期檢查或維修的部分。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0 鼓及滑輪 VerDate:30/06/1997 裝有傳送纜索的鼓或滑輪的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 (a) 除非該鼓或滑輪是為所使用的纜索而設計,而其直徑足以配合所使用的纜索;及 (b) 如纜索是在吊船的纏索鼓處終止,則除非─ (i) 該纜索妥善地穩固於鼓上;及 (ii) 該纜索具有足夠的長度,以致無論何時均有至少2圈纜索仍捲在鼓上。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1 制動器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該吊船的絞車、爬升器或其他起重機械或同類裝置─ (a) (如屬以人手操作的機械或裝置)設有有效的制動器,而該制動器是在操作手掣或操作桿鬆開時即行操作;及 (b) (如屬以動力操作的機械或裝置)設有2個獨立有效的制動系統,而每個系統均能防止該吊船失控墮下或危險地墮下。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2 控制桿、開關掣等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 (a) 用以控制吊船操作的每一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如意外移動或移位會造成危險的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均已(除非其 位置能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設有適當的彈簧或其他鎖緊裝置,以防止意外移動或移位;及 (b) 用以控制吊船操作的每一控制桿、手掣、開關掣或其他裝置本身或其毗鄰位置,已有清晰標記顯示其用途及操作方式。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3 保護爬升器免受天氣等的影響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其吊船的絞車、爬升器或其他起重機械或同類裝置有足夠的保護,免受天氣、塵埃或相當可能引致它們損壞以致造成故障的物料所影響,否則其 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4 安全纜索及安全裝置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以絞車或爬升器升起或降下的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除非在每個懸吊點均設有裝上自動安全裝置的安全纜索,使 主要懸吊纜索、絞車、爬升器或用以升起或降下該吊船的機制的任何部分一旦失靈時,該裝上自動安全裝置的安全纜索將能支持該吊船,否則不得用以載人。 (2) 如屬下列情況,第(1)款並不適用─ (a) 該吊船在每端或近每端之處以2條獨立的懸吊鋼絲纜索支持,使一旦一條纜索失靈,另一條纜索能承擔該吊船及其負荷物的重量,並防止該吊船傾 側;或 (b) 內置一個系統,一旦主要懸吊纜索失靈,該系統即自動操作,以支持該吊船及其負荷物。 (3) 設有第(1)款所提述的安全纜索及自動安全裝置的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該安全纜索及自動安全裝置妥為維修及保持良好操作狀態,否則其 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5 安全帶、救生繩等 VerDate:30/06/1997 (1) 用以載人的吊船的擁有人須向使用其吊船的每個人提供一條安全帶及一條獨立救生繩或一套連同裝配的繫穩物;每一此等安全帶、救生繩、繫穩物 及裝配均須妥為維修,並有適當的設計及構造,以防止任何使用的人一旦墮下時受重傷。 (2)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其吊船所載的每個人均配戴着繫於第(1)款所指明的安全設備上的安全帶,否則其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3)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有下列形式的中英文告示在其吊船上顯明地展示,否則其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Every person riding on a suspended working platform shall wear a safety belt properly attached to an independent lifeline or an appropriate anchorage 吊船上的人員須佩戴安全帶;安全帶須繫於 獨立救生繩上或穩固的繫穩物上”。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6 架設、拆卸及更改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在合資格的人監督下,否則不得架設或拆卸吊船,或將其原設計的結構更改。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7 曾受訓練及有足夠能力的工作人員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在其吊船上工作的每個人均須─ (a) 至少年滿18歲;及 (b) 曾接受處長承認的訓練或該吊船製造商或其本地代理人所提供的訓練,而訓練內容為─ (i) 該吊船的一般構造;及 (ii) 如何安全操作該吊船, 並已從提供該項訓練的人處取得有關該項訓練的證明書。 (2) 凡正在接受在吊船上工作訓練的人,只要是在符合第(1)款所指明規定的人監督下接受訓練,則第(1)款並不適用。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8 在惡劣天氣情況下使用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得在相當可能危害其吊船的穩定性或相當可能對其吊船上所載的人造成危險的天氣情況下使用。 (2) 吊船暴露於相當可能影響其穩定性的天氣情況下之後,其擁有人─ (a) 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以及在吊船再度使用前,安排吊船由合資格檢驗員進行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及 (b) 如經檢驗發覺繫穩物、壓重物、平衡系統或支持物不安全,則須採取能再次確保該吊船的穩定性的步驟。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19 由合資格的人檢查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其吊船不用以載人,除非─ (a) 該吊船在緊接使用前的7天內經合資格的人檢查;及 (b) 他已取得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的人在證明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 (2) 除第(1)款的規定外,擁有人須確保─ (a) 在每天工作展開前,所有懸吊纜索及安全纜索均經合資格的人檢查並認定為處於安全操作狀況;及 (b) 有下列形式的中英文告示在吊船上顯明地展示─ “All wire ropes shall be inspected prior to commencement of daily work 每日開工前須檢查所有繩索”。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0 使用前的測試及檢驗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其吊船在緊接使用前的6個月內經合資格檢驗員徹底檢驗,且他已取得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證明書,而該名合資格檢 驗員在該證明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其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2) 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其吊船在緊接使用前的12個月內經合資格檢驗員進行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且他已取得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證明 書,而該名合資格檢驗員在該證明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其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3) 儘管吊船擁有人已遵從第(1)及(2)款的規定,但如吊船其後經─ (a) 重大修理; (b) 重新架設,包括吊船移往另一地點後的架設; (c) 調校其任何構件,而該項調校涉及改變該吊船的錨定或支持安排;或 (d) 失靈或倒塌, 該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除非該吊船再次經合資格檢驗員進行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且該擁有人已從該檢驗員取得另一張按認可格式發給的證明書,而該名檢驗員在該證明 書內述明該吊船處於安全操作狀態,否則該吊船不得用以載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1 合資格檢驗員的職責 VerDate:30/06/1997 (1) 合資格檢驗員須在徹底檢驗吊船或對吊船進行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視屬何情況而定)後28天內,將證明書或有關報告交付該吊船的擁有人。 (2) 如合資格檢驗員發現,除非進行某些修理工作,否則有關的吊船便不能安全地使用,他須立即告知擁有人,並在14天內將報告交付擁有人,並將 該報告副本一份交付處長。 (3) 如合資格檢驗員斷定有關的吊船是安全的,但在需要取得下一張證明書前需要進行修理,他須將此事註明於證明書上,並將該證明書副本一份送交 處長。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2 安全操作負荷及容許人數的標記 VerDate:30/06/1997 吊船的擁有人須─ (a) 在其吊船上清晰易讀地標明─ (i) 適用於該吊船的安全操作負荷; (ii) 每次可載的最高人數;及 (iii) 一個適當標記,使該吊船別於他所擁有的其他同類吊船;及 (b) 確保其吊船不得用以載─ (i) 超過安全操作負荷的任何負荷物,但如為根據第20條進行負荷測試,則可超逾安全操作負荷,而所超逾的重量為進行負荷測試的合資格檢驗員所 授權者;或 (ii) 超過吊船上標明的最高人數的人。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3 鋼絲纜索的構造 VerDate:30/06/1997 在不損害本規例任何其他條文的原則下,吊船的擁有人須確保,任何鋼絲纜索如有下述任何情況,則不得用以升起或降下其吊船或作懸吊其吊船之用或用作其吊船的安全纜 索─ (a) 鋼絲纜索中任何一段10倍於其直徑的長度中,可見的已斷裂鋼絲總數超逾該纜索的鋼絲總數的5%; (b) 鋼絲纜索有任何扭結或扭曲;或 (c) 鋼絲纜索上有顯著的磨損或腐蝕跡象。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4 維修紀錄的備存 VerDate:09/06/2000 (1) 吊船的擁有人須將根據本規例進行的維修的紀錄備存於安全地方。 (2) 如任何吊船停用,其擁有人須將其維修紀錄備存於安全地方,自停用的日期起計,為期至少6年。 (3)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規定必須備存的維修紀錄,可於任何合理時間供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4 維修紀錄的備存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將根據本規例進行的維修的紀錄備存於安全地方。 (2) 如任何吊船停用,其擁有人須將其維修紀錄備存於安全地方,自停用的日期起計,為期至少6年。 (3)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規定必須備存的維修紀錄,可於任何合理時間供督察查閱。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5 報告的備存及展示 VerDate:09/06/2000 (1) 吊船的擁有人須備存其所接獲的根據本規例進行的任何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的證明書或報告,自每份證明書或報告的接獲日期起計備存 為期3年。 (2) 擁有人須將最近期的證明書或報告副本一份在其吊船上顯明地展示。 (3) 如任何吊船停用,其擁有人須將最近期的證明書或報告備存於安全地方,自停用的日期起計,為期至少2年。 (4)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規定必須備存的證明書及報告,可於任何合理時間供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5 報告的備存及展示 VerDate:30/06/1997 (1) 吊船的擁有人須備存其所接獲的根據本規例進行的任何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的證明書或報告,自每份證明書或報告的接獲日期起計備存 為期3年。 (2) 擁有人須將最近期的證明書或報告副本一份在其吊船上顯明地展示。 (3) 如任何吊船停用,其擁有人須將最近期的證明書或報告備存於安全地方,自停用的日期起計,為期至少2年。 (4) 擁有人須確保本條規定必須備存的證明書及報告,可於任何合理時間供督察查閱。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6 須向職業安全主任提供報告或紀錄 VerDate:09/06/2000 如職業安全主任以書面提出要求,吊船的擁有人須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間(不少於7天)內,向該職業安全主任交付本規例規定必須備存的任何紀錄或報告的副本或摘錄。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6 須向督察提供報告或紀錄 VerDate:30/06/1997 如督察以書面提出要求,吊船的擁有人須在要求中所指明的期間(不少於7天)內,向該督察交付本規例規定必須備存的任何紀錄或報告的副本或摘錄。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7 表格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所規定的每一表格,均須按照處長不時藉刊登於憲報的公告批准的格式。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8 禁制事項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無合理辯解,不得搞弄或干擾本規例規定必須設置於吊船上的任何安全纜索及自動安全裝置,亦不得使其不能操作。 (2) 任何人除非配戴安全帶並保持將安全帶繫於本規例所規定的救生繩或其他繫穩物上,否則不得使用吊船。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29 擁有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擁有人違反本規例中除第15(3)、17、22、24、25及26條以外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200000及監禁 12個月。 (2) 任何擁有人違反第15(3)、17、22、24、25或26條,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30 僱員及其他人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任何僱員或其他人違反第28條,即屬犯罪─ (a) 凡違反第28(1)條,可處罰款$50000及監禁6個月;及 (b) 凡違反第28(2)條,可處罰款$50000。 工廠及工業經營(吊船)規例 - SECT 31 合資格檢驗員所犯的罪行 VerDate:30/06/1997 (1) 合資格檢驗員於進行任何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後,違反第21條的任何條文,即屬犯罪,可處罰款$50000。 (2) 合資格檢驗員於進行本規例所規定的任何徹底檢驗或負荷測試及徹底檢驗後,向擁有人交付任何他明知要項屬虛假的報告,即屬犯罪,可處罰款 $200000及監禁12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