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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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危險物質)規例 - REGULATION 9
標籤的格式及大小
(1) 凡第5或 6條規定須加以標籤的 容器, 均須按照本條加以標籤。
(2) 容器上須以下列方式標明─
(a) 以中英文標明;
(b) 依照附表2所訂明的 格式; 及
(c) 當該容器按通常預期會放置的 情況而放置時, 第8條所訂明的 詳情能易於看見。
(3) 第8條所訂明的 詳情須在 下列位置上以不能消除的 方式清晰地標明, 並須鮮明地突出於背景中─
(a) 在 容器上為該目的 而預留的 部分(為施行本規例該部分須視為標籤); 或
(b) 在 一個穩固地附於容器的 標籤上, 標籤背面完全緊貼容器者; 或
(c) 如遵從(a)及(b)段的 規定並不是合理切實可行, 則在 一個以其他適當方式隨附的 標籤上。
(4) 標籤的 尺寸須如下─
容器容量 標籤尺寸
(a) 3升或 少於3升 不小於50毫米×75毫米
(b) 超逾3升但不超逾50升 不小於75毫米×100毫米
(c) 超逾50升但不超逾500升 不小於100毫米×150毫米
(d) 超逾500升 不小於150毫米×200毫米
(5) 凡規定在 標籤上標明的 符號, 其大小須不小於標籤面積的 十分之一, 而在 任何情況下均須不小於100平方毫米。
(6) 如任何容器的 標籤所載的 詳情與該容器盛載的 物質並無關係, 而該等詳情令人覺得混淆或 有誤導性,
則該容器即屬並非按照本條加以標籤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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