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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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危險物質)規例 - REGULATION 6
盛載危險混合物的容器須加以標籤
(1) 除第7條另有規定外, 每個盛載本規例所適用的 危險混合物的 容器, 均須按照第9條的 規定加以標籤,
標籤上須列明該混合物的 商品名稱, 以及─
(a) 如按重量計該混合物含有超過百分之一的 任何一種或 多於一種有毒物質,
則須就每種重量超逾混合物重量百分之零點二的 有毒物質列明第8條所訂 明的 詳情;
(b) 如按重量計該混合物含有超過百分之十的 任何一種或 多於一種有害物質,
則須就每種重量超逾混合物重量百分之一的 有害物質列明第8條所訂明的 詳情;
(c) 如該混合物含有某比例的 一種或 多於一種任何其他列載物質, 而該比例使該混合物成為腐蝕性混合物、
爆炸性混合物、 易燃混合物、 刺激性混合物 或 助燃混合物, 則須就每種該等列載物質列明第8條所訂明的 詳情,
但如該混合物含有多於一種在 附表1第2欄中被分類為腐蝕性、 易燃、 刺激性或 助燃的 列載物質, 則容
器上只須有就每種該等分類中屬最危險的 物質列明第8條所訂明的 詳情的 標籤即可。
(2) 凡盛載危險混合物的 容器有下列情形, 則第(1)款的 規定對其不適用─
(a) 就該容器而言, 遵從第(1)款的 規定並不可能或 並不是合理切實可行; 及
(b) 已按照第10條的 規定展示關於該危險混合物的 告示, 該告示並列明該混合物的 商品名稱以及若非因本款的
規定則須在 容器上標明的 詳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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