健康登記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每一工業經營的 東主, 均須就每個為本規例的 施行而進行身體檢查的 人備存一份健康登記冊, 登記冊的 格式如附表所列載。 (2) 第(1)款所提述的 健康登記冊, 須於該登記冊所關乎的 人終止受僱於有關的 工業經營時, 由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遞交處長。 (3) 第(1)款所提述的 登記冊, 須在 任何合理時間均可供職業安全主任查閱。 (2000年第32號第4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