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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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可致癌物質)規例 - REGULATION 4
豁免
(1) 儘管第3條另有規定, 如勞工處處長信納以下所述, 則可在 其認為適當的 情況下, 藉證明書豁免任何工業經營或
其任何部分受第3條的 條文所規 限, 但豁免須受勞工處處長在 證明書中指明的 條件所規限─
(a) 如屬建議製造或 使用任何受禁止物質的 情況, 則─
(i) 建議的 製造或 使用, 是純粹為醫學或 科學的 研究、 調查或 測試的 目的 , 或 純粹在 醫學或 科學的
研究、 調查或 測試的 過程中進行; 及
(ii) 建議的 製造或 使用, 已獲得擬進行研究、 調查或 測試的 實驗室或 其他地方的 主任或 其他主管的
人以書面證明, 是為達到該等目的 或 在 該等過程中 確屬需要的 ;
(b) 如屬在 任何製造工序(受禁止物質的 製造除外)過程中有受禁止物質在 該工序的 任何階段形成的 情況,
則該工序將按以下方式在 一個完全封閉的 系 統內進行─
(i) 除為控制該工序及為保障有關的 產品不含受禁止物質而需進行的 分析外,
不會將任何受禁止物質自該系統中移去; 而所移去的 受禁止物質的 分量及 取去的 次數,
不會多於為達上述目的 而需要者; 及
(ii) 不會有任何受禁止物質自該系統逸出;
(c) 如屬建議製造聯苯胺一鹽酸鹽、 聯苯胺二鹽酸鹽或 製造含有該兩種物質或 其中之一的 混合物, 或 建議在
任何製造工序中使用該等物質或 其中一種物 質的 情況, 則有關的 製造或 使用將按以下方式在 一個完全封閉的
系統內進行─
(i) 不容許任何受禁止物質自該系統逸出;
(ii) 除為控制該工序及為保障有關的 產品不含受禁止物質而需進行的 分析外,
不會將任何受禁止物質(聯苯胺鹽酸鹽除外)自該系統中移去; 而所移 去的 受禁止物質的 分量及取去的 次數,
不會多於為達上述目的 而需要者; 及
(iii) 會採取足夠的 步驟以確保聯苯胺鹽酸鹽(處於完全封閉的 系統內時則除外)在 所有時間均保持濕潤,
而其濕潤程度, 按與水的 重量計, 不會少 於一份水對二份聯苯胺鹽酸鹽的 比例, 而處長進一步信納在 (a)、
(b)及(c)段所述的 每種情況下, 上述各段內所提述的 製造或 使用(視屬何情況而定)均會符合第6至9條的 規定,
猶如上述的 每種情況 均為第6至9條所適用的 情況, 以及猶如該等條文對受管制物質的
提述亦包括對受禁止物質的 提述一樣。
(2) 勞工處處長可向有關工業經營的 東主送達書面通知, 撤銷根據第(1)款所給予的 豁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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