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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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SCHEDULE 1
危險事故
[第2條]
(1969年第132號法律公告)
1. 靠機械動力推動的旋轉器皿、輪、磨石或磨輪爆裂。
2. 用以升起或降下人或貨品的起重機、吊臂起重機、絞車、吊重機或其他機械(但不包括《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安全)條例》(第470章)所適用的建築工地升降機及塔式工作平台)或其任何部分倒塌或失靈(鏈或吊索折斷的事故除外),或起重機翻倒。 (1995年第548號法律公告)
3. 對有人受僱在內工作的任何房間或地方的結構或其內所裝置的機器或工業裝置造成損害,並引致在該等房間或地方進行的日常工作完全停頓的爆炸或火警。
4. 電力機械、工業裝置或器具的電力短路或失靈,隨即發生爆炸或火警或引致其結構損毀,並使其停用或廢棄。
5. 用以在大於大氣壓力的壓力下貯存一種或多種氣體(包括空氣)或液體或固體的接收器或容器因氣體壓縮而發生爆炸。
6. 有人受僱在內工作的工業經營處所,屬其組成部分的屋頂、牆壁、樓面、構築物或地基因任何因由而整個或部分倒塌。
7. 石礦場的覆蓋層、工作面、尖端或築堤整個或部分倒塌。 (1969年第29號法律公告)
8. 在石礦場的推土機、傾卸車、挖土機、平土機、貨車或鏟泥搬土機,或用以處理物質的流動機器翻倒或與任何物體相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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