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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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32
清潔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衞生
(1) 每間應呈報工場均須保持清潔, 並沒有來自排水渠、 衞生設施或 妨擾物的 臭氣, 而在 不損害上述條文的 概括性的
原則下─
(a) 在 工作間的 樓面及工作台以及在 樓梯及通道上積聚的 污垢及垃圾須以適當的 方法每日予以清除;
(b) 每個工作間的 樓面須以清洗或 (如有效及適當)以打掃或 其他方法清潔, 每星期至少一次; 及
(c) 所有內牆及隔牆, 以及房間的 所有天花板或 頂部須髹上石灰水, 每年至少一次; 如已髹上油漆或 清漆者,
則須以熱水及肥皂清洗, 每14個月期間 至少一次, 及須重新髹上油漆或 清漆, 每42個月期間至少一次。
(2) 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須備存關於以下的 紀錄─
(a) 已按照第(1)(c)款在 應呈報工場內髹上石灰水的 表面; 及
(b) 已按照第(1)(c)款在 應呈報工場內髹上油漆或 清漆的 表面以及經清洗或 重新髹上油漆或 清漆的 部分; 及
(c) 進行該等工作的 每個人的 姓名及地址, 以及進行該等工作的 日期。
(3) 應呈報工場的 東主在 職業安全主任的 要求下須出示根據第(2)款備存的 紀錄。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1985年第50號第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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