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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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20
檢取樣本的權力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職業安全主任在 通知東主後, 或 如東主未能即時找到, 則在 通知工業經營的 管工或 其他負責人後,
可隨時檢取以下物料的 足夠樣本作分析之用: 即 在 危險行業或 附表所列行業中使用或 混合使用的 任何物料, 或 在
工業經營中使用或 擬使用而該職業安全主任認為經分析後可證明相當可能會對受僱的 人造成身體傷害的 物 質。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2) 當職業安全主任根據本條檢取樣本時, 上述東主或 管工或 其他負責人在 提供所需器具後,
可要求該職業安全主任將樣本分成三份, 根據其性質將每 份加以標記及密封或 紮牢, 然後─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a) 將一份交付該東主或 管工或 其他負責人;
(b) 保留一份作日後比較之用; 及
(c) 將一份呈交政府化驗師分析。
(3) 任何證明書如看來是由政府化驗師就根據本條分析樣本所得結果而簽發, 則在 根據本條例進行的 任何法律程序中,
須被接納為該證明書中所述事項 的 證據, 但該法律程序中的 任何一方均可要求傳召負責分析樣本的 人出庭作為證人。
(4) 除因檢控本條例所訂罪行所需外, 任何人均不得公布或 向他人披露根據本條進行分析所得的 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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