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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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18
危險事故的報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在 任何工業經營中發生的 每宗危險事故, 不論有否造成人身傷害, 均須由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在
事發後24小時內向以下人士報告─
(1975年第7號法律公告)
(a) 如事故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及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b) 如事故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69年第29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2) 根據本條作出的 每份報告均須以書面形式作出, 並須為第17條所規定的 報告之外另再作出者,
其內容須包括以下詳情: 意外發生時間, 意外對肇 事工業經營的 任何建築物、 機械或 工業裝置所造成的 損害,
以及意外發生的 情況。 (1969年第2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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