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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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17
引致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報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一般條文
(1) 凡在 任何工業經營中發生的 意外引致─
(a) 任何人在 意外發生時死亡或 在 其後隨即死亡; 或
(b) 任何人受嚴重身體傷害,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須在 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以口頭或 書面向以下人士作出意外報告,
述明死者或 傷者的 姓名、 傷害的 性質, 以及意外發生的 時間、 地點及情況─
(i) 如意外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ii) 如意外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又凡意外引致死亡,
亦須向最接近意外發生地點的 警署報案。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凡在 任何工業經營中發生的 意外引致─
(a) 任何人在 意外發生時死亡或 在 其後隨即死亡;
(b) 任何人受嚴重身體傷害; 或
(c) 任何人在 意外發生後隨即喪失工作能力超逾3天, 而在 意外發生時他是有該項工作能力的 ,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除作出第(1)款規定的 報告外, 尚須在
意外發生後7天內以書面向以下人士作出意外報告(報告內須載有第(5)款所指明的 詳情)─
(i) 如意外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ii) 如意外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3) 凡在 意外中受傷的 人後來因傷死亡, 而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獲悉該宗死亡事件,
則該東主除他可能已根據第(1)(b)及(2)(b)或 (c) 款作出的 報告或 他根據該等條文須作出的 報告外, 尚須在
獲悉該宗死亡事件後24小時內以口頭或 書面向以下人士報告該宗死亡事件─
(a) 如意外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b) 如意外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並須向最接近意外發生地點的 警署報案。
(4) 如已就該宗意外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第15條發出通知,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無須根據第(2)款作出報告。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 報告須載有以下資料─
(a) 該工業經營東主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死者或 傷者的 姓名、 職業、 地址、 性別、 年齡及身分證號碼;
(c) 意外發生日期及詳情; 及
(d) 傷害的 性質, 並述明有否因傷造成死亡或 喪失工作能力。
(6) 就第(1)及(2)款而言, 任何人如在 意外發生後隨即被送入醫院接受觀察或 治療, 即被當作已在
該意外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
(1975年第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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