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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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17

引致死亡或喪失工作能力的意外的報告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第III部

一般條文

(1) 凡在 任何工業經營中發生的 意外引致─

   (a)  任何人在 意外發生時死亡或 在 其後隨即死亡; 或

   (b)  任何人受嚴重身體傷害,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須在 意外發生後24小時內以口頭或 書面向以下人士作出意外報告,
        述明死者或 傷者的 姓名、 傷害的 性質, 以及意外發生的 時間、 地點及情況─

        (i)    如意外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ii)   如意外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又凡意外引致死亡,
               亦須向最接近意外發生地點的 警署報案。

(2) 除第(4)款另有規定外, 凡在 任何工業經營中發生的 意外引致─

   (a)  任何人在 意外發生時死亡或 在 其後隨即死亡;

   (b)  任何人受嚴重身體傷害; 或

   (c)  任何人在 意外發生後隨即喪失工作能力超逾3天, 而在 意外發生時他是有該項工作能力的 ,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除作出第(1)款規定的 報告外, 尚須在
        意外發生後7天內以書面向以下人士作出意外報告(報告內須載有第(5)款所指明的 詳情)─

        (i)    如意外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ii)   如意外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3) 凡在 意外中受傷的 人後來因傷死亡, 而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獲悉該宗死亡事件,
則該東主除他可能已根據第(1)(b)及(2)(b)或 (c) 款作出的 報告或 他根據該等條文須作出的 報告外, 尚須在
獲悉該宗死亡事件後24小時內以口頭或 書面向以下人士報告該宗死亡事件─

   (a)  如意外在 非石礦場的 工業經營中發生, 向一名職業安全主任報告; 或 (2000年第32號第48條)

   (b)  如意外在 石礦場發生, 則向礦務總監報告, (1997年第76號法律公告) 並須向最接近意外發生地點的 警署報案。

(4) 如已就該宗意外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 (第282章)第15條發出通知, 則該工業經營的 東主無須根據第(2)款作出報告。

(5) 根據第(2)款作出的 報告須載有以下資料─

   (a)  該工業經營東主的 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b)  死者或 傷者的 姓名、 職業、 地址、 性別、 年齡及身分證號碼;

   (c)  意外發生日期及詳情; 及

   (d)  傷害的 性質, 並述明有否因傷造成死亡或 喪失工作能力。

(6) 就第(1)及(2)款而言, 任何人如在 意外發生後隨即被送入醫院接受觀察或 治療, 即被當作已在
該意外中遭受嚴重身體傷害。

(1975年第7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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