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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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16F
體格資料的披露
(1) 如職工會幹事會的 一名獲授權成員提出要求, 而勞工處處長或 任何獲他以書面授權的
人員認為該職工會是代表21歲以下而又在 本部所適用的 工業 經營中受僱從事地底工作的 人者, 則勞工處處長或
該獲授權人員須向該成員提供有關該名獲如此僱用的 人的 下述資料─
(a) 姓名;
(b) 身分證號碼(如有身分證者);
(c) 出生日期;
(d) 在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根據第16C(4)條接獲的 有關該人的 最新身體檢查報告內所指明的 該人在
有關工業經營中首次開始從事地底工作的 日期 或 擬首次開始如此工作的 日期; 及 (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e) 職業的 性質, 並須向該成員出示根據第16C(4)條發出的 有關該名獲如此僱用的 人的 最新證明書, 以供查閱。
(2) 任何─
(a) 本部所適用的 工業經營的 東主; 或
(b) 公職人員, 不得向任何人披露按照第16C(3)條檢查某人身體所得的 資料, 除非─
(i) 該項資料所關乎的 人同意披露;
(ii) 該項資料是向一名執行職務的 公職人員披露; 或
(iii) 該項資料是根據任何成文法則而獲准或 規定須予披露的 。
(1969年第13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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