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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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16D
在過去12個月內曾接受身體檢查的僱員獲豁免檢驗
(1) 任何人─
(a) 年滿21歲;
(b) 現正受僱或 曾於任何時間受僱於本部所適用的 工業經營中從事地底工作;
(c) 為受僱從事該類工作而已按照第16C(3)條接受身體檢查; 及
(d)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已因應該身體檢查的 結果, 根據第16C(4)條發出有關該人的 體格適合證明書,
(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 告) 則即使該人沒有就他在 該工業經營再受僱或 在
其他工業經營受僱一事接受第16C(1)(a)條所規定的 身體檢查, 他仍可於上述身體檢查日期後12個月內隨時─
(i) 再受僱於該工業經營從事地底工作; 或
(ii) 在 符合第(2)款的 規定下, 於本部所適用的 任何其他工業經營中受僱從事地底工作。
(2) 工業經營的 東主在 根據第(1)(ii)款僱用任何人之前, 須向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取得一份根據第16C(4)條發出的
有關身體檢查的 證明 書。 (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1969年第13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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