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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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廠及工業經營規例 - REGULATION 16C
未接受身體檢查的僱員不得從事地底工作
(1) 除第16D及16E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人均不准在 本部所適用的 任何工業經營開始從事地底工作, 除非在
該人首次開始地底工作之日的 上一個月 內─
(a) 東主已按照第(3)款聘請醫生替該人進行身體檢查; 及
(b)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已根據第(4)款發出證明書, 證明該人適合在 該工業經營中從事地底工作。
(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2) 任何21歲以下的 人如─
(a) 在 本部所適用的 工業經營中受僱從事地底工作; 及
(b) 已受僱從事該類工作超過12個月, 則於任何時間均不准繼續從事該類工作, 除非在 過去12個月的 期間內─
(i) 東主已按照第(3)款聘請醫生替該人進行身體檢查; 及
(ii)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已根據第(4)款發出證明書, 證明該人適合在 該工業經營中從事地底工作:
(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但於本條生效日期在 本部所適用的 工業經營中受僱從事地底工作的 21歲以下的 人,
即使未有接受本款第(i)段所規定的 身體檢查, 仍可由該日起繼續受僱從事該類工 作,
但為期不得超逾3個月。
(3) 凡為施行本條而有任何人須接受身體檢查, 則─
(a) 僱用或 行將僱用該人在 工業經營中從事地底工作的 有關的 工業經營東主, 須填寫訂明的 身體檢查報告第I部,
一式兩份; (見附表2表格2)
(b) 接受檢查的 人須填寫訂明的 身體檢查報告第II部, 一式兩份; 及 (見附表2表格2)
(c) 一名醫生須對該人進行身體檢查, 而該醫生須─
(i) 填寫有關該人的 訂明的 身體檢查報告第III部, 一式兩份; (見附表2表格2)
(ii) 將填妥的 報告1份遞交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 及 (1982年第248號法律公告)
(iii) 將填妥的 報告1份保留。
(4) 職業健康科主任醫生接獲第(3)款所訂的 就任何人而作出的 身體檢查報告後, 須隨即按照該報告的
結果向聘請上述進行檢查的 醫生的 工業經營東 主遞交訂明格式的 證明書。 (見附表2表格3)
(5) 為施行本條而對任何人進行身體檢查所需的 費用, 決不得由該人支付或 向該人追討。
(1969年第132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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