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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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造業工人註冊(費用)規例 - SECT 11
退還註冊申請費用:註冊不足36個月的情況
第5部
退還費用
(1) 如—
(a) 註冊主任接納某項註冊申請; 而
(b) 根據本條例第44(1)條就該項註冊指明的 屆滿日期在 註冊日期後的 36個月之內, (2005年第205號法律公告)
則註冊主任須退還就該項申請繳付的 費用或 部分費用。
(2)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如有關申請是在 首段期間內提出的 , 則根據第(1)款須予退還的 款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所得的 計算結果不足一圓的 零數亦作一圓計算— F
── × [852
– (D
– 243)]。 852
(3)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如有關申請是在 第二段期間內提出的 , 則根據第(1)款須予退還的 款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所得的 計算結果不足一圓 的 零數亦作一圓計算— F
── × [912
– (D
– 183)]。 912
(4)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如有關申請是在 第三段期間內提出的 , 則根據第(1)款須予退還的 款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所得的 計算結果不足一圓 的 零數亦作一圓計算— F
── × [973
– (D
– 122)]。 973
(5) 除第(7)款另有規定外, 如有關申請是在 第四段期間內提出的 , 則根據第(1)款須予退還的 款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所得的 計算結果不足一圓 的 零數亦作一圓計算— F
── × [1034
– (D
– 61)]。 1034
(6) 如有關申請是在 任何其他時間提出的 , 則根據第(1)款須予退還的 款額按照下列公式計算, 所得的
計算結果不足一圓的 零數亦作一圓計算— F
── × (1095
– D)。 1095
(7) 如按照第(2)、 (3)、 (4)或 (5)款所列的 公式而計算得出的 根據第(1)款須予退還的 款額, 大於已就有關申請繳付的
費用的 款額, 則 須予退還的 款額即為已繳付的 費用的 款額。
(8) 在 第(2)、 (3)、 (4)、 (5)及(6)款所列的 公式中—
(a) F代表就有關申請繳付的 費用的 款額; 而
(b) D代表於註冊日期開始並於根據本條例第44(1)條就該項註冊指明的 屆滿日期當日終結時屆滿的 期間所涵蓋的 日數。
(2005年第 205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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