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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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6
維持資產規定的撤回
(1) 金融管理專員在 根據第5(1)條向某計劃成員發出規定後, 可主動或 應該計劃成員的 申請, 撤回該規定。
(2) 計劃成員提出的 要求撤回根據第5(1)條發出的 規定的 申請, 須—
(a) 以書面提出;
(b) 述明申請理由; 及
(c) 附有金融管理專員為決定應否撤回該規定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 資料及文件。
(3)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 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撤回規定—
(a) 他信納發出該規定所基於的 理由已不再存在 ; 或
(b) (如金融管理專員在 發出該規定之前或 之後, 已根據本條例第22(2)條向存保委員會送達他就該計劃成員作出的
決定的 通知)該決定已根據本 條例第23(4)條被撤銷或 已被法院作廢。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1)條向某計劃成員發出一項規定以取代他已根據該條向該計劃成員發出的 另一規定,
則金融管理專員亦須撤回該被取 代的 規定。
(5) 金融管理專員在 撤回根據第5(1)條發出的 規定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有關計劃成員送達關於該項撤回的
書面通知。
(6) 金融管理專員在 拒絕某計劃成員提出的 要求撤回根據第5(1)條發出的 規定的 申請後, 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
盡快向該計劃成員送達書面通知, 將該項拒絕及其拒絕的 理由告知該計劃成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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