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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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5
發出維持資產規定
(1) 在 符合第(4)款的 規定下, 如金融管理專員—
(a) 認為某計劃成員—
(i) 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它的 義務;
(ii) 相當可能會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
(iii) 相當可能會變為無力償債或 停止在 業務的 通常運作中支付其債項; 或
(iv) 不能在 其債項到期時予以償付;
(b) 認為某計劃成員正以損害或 相當可能會損害其存款人或 潛在 存款人的 利益的 方式, 經營其業務; 或
(c) 已根據本條例第22(2)條, 向存保委員會送達金融管理專員就某計劃成員所作出的 決定的 通知,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該計劃成員送達書面通知, 規定該計劃成員在 該規定所指明的 期間, 在
香港維持該規定所指明的 款額的 資產。
(2) 按上述規定指明的 期間可由有關規定所指明的 日期起開始, 並在 該規定有效期間持續。
(3) 按上述規定指明的 資產款額, 不得超逾有關計劃成員在 有關規定指明的 日期存放的 有關存款款額的 200%。
(4)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 根據第(1)款發出規定前—
(a) 向有關計劃成員送達書面初步通知—
(i) 述明他有意向該計劃成員發出該規定;
(ii) 述明他有意在 該規定中指明何事; 及
(iii) 述明他有該意向的 理由;
(b) 給予該計劃成員在 該初步通知送達該計劃成員後的 7天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關於該通知的 書面申述的 機會; 及
(c) 考慮該計劃成員如此呈交的 申述。
(5) 在 本條中,
“有關存款款額”(amount of relevant deposits) 具有本條例附表4第1條給予該詞的 涵義。
“有關存款款額”(amount of relevant depos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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