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第581C章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15/01/2007 (第581章第53條) [2007年1月15日] (本為2006年第247號法律公告)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15/01/2007 (已失時效而略去)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1 生效日期 VerDate: 本規則自2007年1月15日起實施。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2 釋義 VerDate:15/01/2007 (1)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有市債務證券”(marketable debt securities) 指任何能輕易售出的債務證券; “有關資產”(relevant asset) 指附表第2欄描述的資產; “住宅按揭貸款”(residential mortgage loan) 指符合以下條件的貸款— (a) 由某認可機構批給個人且以符合以下條件的不動產的第一法律押記作為保證的貸款— (i) 該不動產位於香港;及 (ii) 該不動產被用作該名個人或其租客的住宅;及 (b) 貸款金額不超逾該不動產買價的90%或該不動產在有關認可機構批准該筆貸款之時的市場價值的90%,兩者之中以較低者為準; “香港辦事處”(Hong Kong office) 就某計劃成員或認可機構而言,指— (a) 《銀行業條例》(第155章)第2(1)條所指的該計劃成員或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本地辦事處或本地分行; (b) 該計劃成員或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c) 該計劃成員或認可機構(視屬何情況而定)在香港經營業務的任何其他地點; “帳面價值”(book value) 就在某一特定時間的某項資產而言,指在扣減有關簿冊內在該時間為該資產的減值而提撥的任何特別準備金的款額後,該資產在 該時間的帳面價值; “債務證券”(debt securities) 指除股票、股額、入口或出口貿易匯票外的任何證券。 (2) 就本規則而言,批給某人的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如符合以下條件,即屬一直依期清償的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 (a) 第(3)(a)或(b)款列出的條件; (b) 第(4)(a)或(b)款列出的條件;及 (c) 第(5)(a)或(b)款列出的條件。 (3) 就第(2)(a)款而言的條件是— (a) 借入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不是用以付還另一筆由有關貸款人批給有關的人的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或 (b) 如屬借入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用以付還另一筆由該貸款人批給該人的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的情況— (i) 借入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不是該人的財政狀況惡化或他無力在原訂的還款日期還款所導致的;及 (ii) 相較於在該貸款人批給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之時,該貸款人與其他客戶經基於各自獨立利益所商議而批給的其他類似性質的貸款或住宅按揭 貸款的條款,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的還款條款,對該貸款人而言並非較為不利。 (4) 就第(2)(b)款而言的條件是— (a) 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的還款日期並無被押後;或 (b) 如屬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的還款日期被押後的情況— (i) 押後還款日期,不是有關的人的財政狀況惡化或他無力在原訂的還款日期還款所導致的;及 (ii) 相較於在有關貸款人批給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之時,該貸款人與其他客戶經基於各自獨立利益所商議而批給的其他類似性質的貸款或住宅按 揭貸款的條款,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的還款條款,對該貸款人而言並非較為不利。 (5) 就第(2)(c)款而言的條件是— (a) 就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並無欠付的本金或利息;或 (b) 如屬有關貸款或住宅按揭貸款是以每隔不超過1個月的期間定期分期付還的情況,並無任何分期付還款項遭拖欠超過1個月。 “有市債務證券”(marketable debt securities) “有關資產”(relevant asset) “住宅按揭貸款”(residential mortgage loan) “香港辦事處”(Hong Kong office) “帳面價值”(book value) “債務證券”(debt securities)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3 在香港的資產 VerDate:15/01/2007 (1) 就本規則而言,除第(4)、(5)及(6)款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條件的資產,即屬某計劃成員在香港維持的資產— (a) 該資產是有關資產; (b) 在該計劃成員為其所有的香港辦事處擬備的帳目內,該資產是記錄為資產的; (c) 該資產不受任何產權負擔、押記(浮動押記除外)或未清繳的附帶付款所規限;及 (d) 該資產不是對該計劃成員的關連公司的申索,亦不是該計劃成員的關連公司的股份。 (2) 就第(1)(d)款而言,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符合以下說明的公司即屬某計劃成員的關連公司— (a) 該公司是該計劃成員的附屬公司或控股公司;或 (b) 該公司是該控股公司的附屬公司。 (3) 金融管理專員可應某計劃成員的書面申請,指定某公司並非就第(1)(d)款而言的該計劃成員的關連公司。 (4) 如某項資產是附表第3、4、5或6項描述的有關資產,且是由採用實物持有形式並可藉交付而轉讓的申索或證券組成的,除非該等申索或證券的 所有權文件亦保存在香港,否則該資產不屬某計劃成員憑藉第(1)款在香港維持的資產。 (5) 如某項資產是附表第3、4、5或9項描述的有關資產,且是由採用登記持有形式的證券組成的,除非以下其中一項條件亦獲符合,否則該資產不 屬某計劃成員憑藉第(1)款在香港維持的資產— (a) 該等證券是只可在香港的登記冊上轉讓和登記的;或 (b) 該等證券是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在香港的登記冊上轉讓和登記的,且該等證券的證明書(如有的話)是保存在香港的。 (6) 如某項資產是附表第3、4、5或9項描述的有關資產,且是由符合以下說明的中介人所持有的證券組成的— (a) 該中介人維持有某計劃成員的證券帳戶;及 (b) 該中介人的紀錄中記錄有該計劃成員享有該等證券的權利或權益, 除非第(7)款所列出的條件亦獲符合,否則該資產不屬該計劃成員憑藉第(1)款在香港維持的資產。 (7) 就第(6)款而言的條件是— (a) 該中介人處於香港; (b) 記錄該計劃成員享有該等證券的權利或權益的該中介人的紀錄,是保存在香港的;及 (c) 該中介人與該計劃成員所訂立的證券帳戶協議,是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4 在香港的有關資產的款額 VerDate:15/01/2007 (1) 為施行本規則,某計劃成員在某一特定時間在香港維持的有關資產的款額的計算方式,是將該資產在該時間的有關價值,減去一筆相等有關價值的 有關百分率的款額。 (2) 為施行本條— (a) 除(b)及(c)段另有規定外,有關資產在某一特定時間的有關價值,為該資產在該時間的列於附表第3欄相對於該資產的描述之處的市場價值 或帳面價值; (b) 附表第3項描述的有關資產在某一特定時間的有關價值,須運用以下公式計算— A + B - C 其中— A 代表有關計劃成員每項對外匯基金的申索(屬有市債務證券者)在該時間的價值的總值; B 代表該計劃成員對外匯基金的申索(不屬有市債務證券者)在該時間的帳面價值; C 代表該計劃成員欠外匯基金的債務(或有債務除外)在該時間的帳面價值,不論該等債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招致的; (c) 附表第4項描述的有關資產在某一特定時間的有關價值,須運用以下公式計算— D + E - F 其中— D 代表有關計劃成員每項對有關認可機構的申索(屬有市債務證券者)在該時間的價值的總值; E 代表該計劃成員對該認可機構的申索(不屬有市債務證券者)在該時間的帳面價值; F 代表該計劃成員欠該認可機構的債務(或有債務除外)在該時間的帳面價值,不論該等債務是在香港或香港以外地方招致的。 (3) 在本條中,“有關百分率”(relevant percentage) 就有關資產的有關價值而言,指附表第4欄中相對於該資產的描述之 處所列出的百分率。 (4) 在本條中,凡提述有關計劃成員對外匯基金或某認可機構的申索的價值,而該申索屬有市債務證券,即為提述該申索的市場價值或帳面價值,兩者 之中以較低者為準。 “有關百分率”(relevant percentage)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5 發出維持資產規定 VerDate:15/01/2007 (1) 在符合第(4)款的規定下,如金融管理專員— (a) 認為某計劃成員— (i) 相當可能會變為無能力履行它的義務; (ii) 相當可能會中止向其存款人付款; (iii) 相當可能會變為無力償債或停止在業務的通常運作中支付其債項;或 (iv) 不能在其債項到期時予以償付; (b) 認為某計劃成員正以損害或相當可能會損害其存款人或潛在存款人的利益的方式,經營其業務;或 (c) 已根據本條例第22(2)條,向存保委員會送達金融管理專員就某計劃成員所作出的決定的通知, 金融管理專員可藉向該計劃成員送達書面通知,規定該計劃成員在該規定所指明的期間,在香港維持該規定所指明的款額的資產。 (2) 按上述規定指明的期間可由有關規定所指明的日期起開始,並在該規定有效期間持續。 (3) 按上述規定指明的資產款額,不得超逾有關計劃成員在有關規定指明的日期存放的有關存款款額的200%。 (4) 金融管理專員須在根據第(1)款發出規定前— (a) 向有關計劃成員送達書面初步通知— (i) 述明他有意向該計劃成員發出該規定; (ii) 述明他有意在該規定中指明何事;及 (iii) 述明他有該意向的理由; (b) 給予該計劃成員在該初步通知送達該計劃成員後的7天內向金融管理專員呈交關於該通知的書面申述的機會;及 (c) 考慮該計劃成員如此呈交的申述。 (5) 在本條中,“有關存款款額”(amount of relevant deposits) 具有本條例附表4第1條給予該詞的涵義。 “有關存款款額”(amount of relevant deposits)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6 維持資產規定的撤回 VerDate:15/01/2007 (1) 金融管理專員在根據第5(1)條向某計劃成員發出規定後,可主動或應該計劃成員的申請,撤回該規定。 (2) 計劃成員提出的要求撤回根據第5(1)條發出的規定的申請,須— (a) 以書面提出; (b) 述明申請理由;及 (c) 附有金融管理專員為決定應否撤回該規定而合理地要求提供的資料及文件。 (3) 除非以下條件獲符合,否則金融管理專員不得根據第(1)款撤回規定— (a) 他信納發出該規定所基於的理由已不再存在;或 (b) (如金融管理專員在發出該規定之前或之後,已根據本條例第22(2)條向存保委員會送達他就該計劃成員作出的決定的通知)該決定已根據本 條例第23(4)條被撤銷或已被法院作廢。 (4) 如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1)條向某計劃成員發出一項規定以取代他已根據該條向該計劃成員發出的另一規定,則金融管理專員亦須撤回該被取 代的規定。 (5) 金融管理專員在撤回根據第5(1)條發出的規定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有關計劃成員送達關於該項撤回的書面通知。 (6) 金融管理專員在拒絕某計劃成員提出的要求撤回根據第5(1)條發出的規定的申請後,須在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該計劃成員送達書面通知, 將該項拒絕及其拒絕的理由告知該計劃成員。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7 覆核申請:為施行本條例第41條 作出的指明 VerDate:15/01/2007 (1) 為施行本條例第41(3)條,金融管理專員所作出的根據第5(1)條發出規定的決定或拒絕某計劃成員根據第6(2)條要求撤回該規定的申 請的決定,是本條例第41條所適用的決定。 (2) 為施行本條例第41(5)(a)條— (a) 如某人申請覆核金融管理專員根據第5(1)條作出的發出規定的決定,覆核申請須在藉以發出該規定的通知的送達日期後30天內提出;及 (b) 如某人申請覆核金融管理專員所作出的拒絕某計劃成員根據第6(2)條要求撤回該規定的申請的決定,覆核申請須在關於該決定的通知的送達日 期後30天內提出。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8 罪行 VerDate:15/01/2007 如任何計劃成員沒有遵從根據第5(1)條向它發出的規定,該計劃成員的每名董事及每名行政總裁均屬犯罪— (a) 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處第6級罰款及監禁6個月,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10000;或 (b)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罰款$400000及監禁2年,如屬持續的罪行,可就罪行持續期間的每一日,另處罰款$20000。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9 免責辯護 VerDate:15/01/2007 在就第8條所訂罪行而提起的任何法律程序中,被檢控的人如證明他已採取合理預防措施並已盡應盡的努力避免他本人或在他管控之下的任何人犯該罪行,即可以此作為免 責辯護。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ECT 10 通知的送達 VerDate:15/01/2007 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根據第5或6條須向或可向某計劃成員送達的通知,如按以下方式送達,須當作已如此送達— (a) 如某計劃成員是《公司條例》(第32章)第2條所指的公司— (i) 將該通知留在該計劃成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註冊辦事處; (ii) 將該通知藉郵遞送交該計劃成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註冊辦事處;或 (iii) 將該通知以專線電報、傳真發送或其他類似方法送交該計劃成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註冊辦事處; (b) 如屬任何其他計劃成員— (i) 將該通知留在該計劃成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ii) 將該通知藉郵遞送交該計劃成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或 (iii) 將該通知以專線電報、傳真發送或其他類似方法送交該計劃成員在香港的主要營業地點。 存款保障計劃(維持資產)規則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15/01/2007 [第2、3及4條] 在香港的資產 項 資產的描述 有關價值 有關 百分率 1. 在香港持有的流通紙幣或硬幣 該資產的帳面價值 0% 2. 在香港持有的黃金 該資產的市場價值或帳面價值,兩者之中以較低者為準 0% 3. 有關計劃成員對外匯基金的淨申索(或有申索除外) 註1 ─ 10% 4. 有關計劃成員對認可機構的符合以下條件的淨申索(或有申索除外) 註2 — (a) 須由該認可機構的某香港辦事處在香港支付的申索;及 (b) 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強制執行的申索 — 20% 5. 有市債務證券(不屬第3及4項描述者) 該資產的市場價值或帳面價值,兩者之中以較低者為準 20% 6. 須由某公司(認可機構除外)支付的屬《匯票條例》(第19章)所指的可轉讓匯票 該資產的帳面價值 50% 7. 批給某人(認可機構除外)的一直依期清償的貸款,而該貸款須在香港付還並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強制執行(不屬第8項描述者) 該資產的帳面價值 50% 8. 一直依期清償的住宅按揭貸款,而該貸款須在香港付還並可藉在香港法院進行的法律程序強制執行 該資產的帳面價值 30% 9. 由某公司發行的屬恆生指數成分股的股份 該資產的市場價值 20% 10. 位於香港的不動產 該資產的市場價值或帳面價值,兩者之中以較低者為準 30%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註1 此項目的有關價值,請參閱本規則第4(2)(b)條。 註2 此項目的有關價值,請參閱本規則第4(2)(c)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