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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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青年(工業)規例 - REGULATION 9
訂定僱傭時間的通告
(Past version on 14/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影響本條的 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199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第17條及2001年第7號第15條。
(1) 任何僱主均不得在 工業經營內僱用青年, 除非在 受僱於該工業經營的 人方便前往的 地方的 顯眼處張貼通告─
(a) 在 第8條所訂明的 限制範圍內, 及如屬輪班工作, 則在 第11條所訂明的 限制範圍內, 為受僱於工業經營的
青年訂定一個星期內每天的 僱傭期;
(b) 在 第8條所訂明的 限制範圍內, 及如屬輪班工作, 則在 第11條所訂明的 限制範圍內, 為受僱於工業經營的
青年訂定所容許用膳及休息的 時間; 及
(c) 指明青年不得受僱於工業經營工作的 休息日; 或 如每名受僱青年的 休息日不同, 則該通告須指明此一情況。
(1997年第229號法律公 告)
(2) 就一個星期內不同日子, 可訂定不同僱傭期及不同用膳或 休息時間。
(3) 僱主不得更改、 安排更改或 准許更改根據第(1)款張貼的 通告或 憑藉本款當作根據第(1)款已張貼的 通告內所訂定的
僱傭期或 用膳或 休息時 間, 除非對僱傭期或 用膳或 休息時間的 更改在 實施前不少於48小時,
僱主已向處長送達通知書, 述明其擬作出上述更改的 意向, 並已按照第(1)款所訂明的 方式, 張貼 一份按為第(1)款的
施行而指明格式的 通告, 其內除指明新訂僱傭期或 用膳或 休息時間(或 新訂僱傭期及用膳或
休息時間)(視屬何情況而定), 以及第(1)款所規定 的 其他事項外, 更須指明該項更改的 開始日期;
而當該項更改開始實施時, 則按照本款張貼的 通告須當作是根據第(1)款張貼的 ︰ (1992年第407號法律公 告)
但除非因特殊因由而獲得處長書面許可, 否則在 任何情況下, 上述更改每3個月不得超過一次。
(4) 凡根據第(1)款張貼任何通告, 其副本須由僱主或 經僱主妥為授權的 代理人簽署, 並於不遲於張貼當日送交處長。
(5) 任何青年不得在 根據第(1)款張貼的 通告內所訂定的 僱傭期以外時間受僱。 (199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
(6) 任何文件如看來是根據第(1)款張貼的 通告的 副本, 並看來是由僱主或 其妥為授權的 代理人簽署, 則在
任何法庭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由公職人員交 出時, 須接納為證據而無須再加證明, 及─
(a) 直至相反證明成立為止, 獲呈交該文件的 法庭須推定─
(i) 該文件是根據第(1)款張貼的 通告的 真實副本; 及
(ii) 該文件是由僱主或 僱主妥為授權的 代人簽署; 及
(b) 該文件須作為以下事項的 確證─
(i) 僱主為工業經營內青年所訂定的 僱傭期;
(ii) 由僱主訂定容許該等青年用膳或 休息的 時間;
(iii) 該等青年的 休息日。 (199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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