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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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青年(工業)規例 - REGULATION 8
有關青年僱傭時間的一般條件
(Past version on 14/07/1997).
(Past version on 30/06/1997).
(1) 除本規例另有規定外, 任何僱主不得在 任何工業經營內僱用青年, 除非該青年的 工作時間、
僱傭期及用膳與休息時間符合以下條件─
(a) 所工作的 總時數在 任何一天不得超過8小時, 在 任何一星期不得超過48小時;
(b) 僱傭期─
(i) (由1988年第41號法律公告廢除)
(ii) 在 任何一天不得超過10小時, 並且不得於上午7時前開始, 亦不得於晚上7時後終結;
(iii) (由199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廢除)
(c) 不得要求或 准許青年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其後無不少於半小時的 用膳或 休息時間;
(d) 除獲得處長書面准許外, 受僱於該工業經營的 所有青年, 其按照本條所規定的 僱傭期及獲容許用膳與休息的
時間, 均一律相同。
(1A) 儘管有第(1)(a)款的 規定, 青年在 與僱主達成協議下, 其在 工業經營工作的 總時數在 任何一個星期內的 1天或
多天可以超過8小時, 或 在 任何一個星期可 以超過48小時︰ 但該青年在 該星期及下一個星期的
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96小時。 (1988年第41號法律公告)
(2) 就本條而言, 除非工作因一段不少於半小時的 相隔時間而告中斷, 否則工作須當作屬連續性。
(1988年第41號法律公告; 1997年第229號法律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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