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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僱用兒童規例 - SCHEDULE 附表
(Past version on 06/30/1997).
[第6(2)(a)及10條]
禁止從事的職業
1. 在任何出售及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的處所或地方工作。
2. 在不損害《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5條的規定下,為得益或牟利而在任何公眾地方處理垃圾。 (由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處理及運送《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3條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
4. 操作任何由於其切割、碾磨、滾轉、衝壓、壓碎或相類的動作而屬於危險的機器。
5. 在下列任何處所或地方工作─
(a) 任何舞廳、桌球室、麻雀、天九或賭博場所;或
(b) 組織或開辦電算機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現金彩票活動或獎券活動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6. 在任何公眾娛樂埸所工作,但如與舞台表演有關,而其淨收入(如有的話)並非為該次演出發起人私人得益或牟利目的者,則不在此限。
7. 在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咖啡室、酒樓或任何類似場所的廚房工作。
8. 在離地面3米以上高度的室外清潔窗戶。
9. 在任何屠場或屠房、任何屠場或屠房的宅地,或作與此有關用途的處所工作。
10. 在任何理髮店或按摩院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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