僱用兒童規例 - 第57B章 僱用兒童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30/06/1997 (第57章第73條) [1979年9月1日] (本為1979年第195號法律公告)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1 引稱 VerDate:30/06/1997 本規例可引稱為《僱用兒童規例》。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01/07/2007 有關《立法會決議》(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所作之修訂的保留及過渡性條文,見載於該決議第(12)段。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天”(day) 指由午夜開始至翌日午夜為止的一段24小時的期間; “父母”(parent) 就兒童而言,包括其監護人及實際管養該兒童的人;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在學證明書”(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指由一間學校的校長簽發,證明有關兒童正在該學校就讀的證明書,而證明書須按 教育局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發出; (2003年第3號第41條;2007年第130號法律公告) “東主”(proprietor)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星期”(week) 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僱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包括東主;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學校”(school) 就兒童而言,指《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小學或中學,而該兒童在有關時間是該學校的學生。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天”(day) “父母”(parent)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在學證明書”(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東主”(proprietor) “星期”(week) “僱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學校”(school)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28/02/2003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天”(day) “父母”(parent)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在學證明書”(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東主”(proprietor) “星期”(week) “僱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學校”(school)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天”(day) 指由午夜開始至翌日午夜為止的一段24小時的期間; “父母”(parent) 就兒童而言,包括其監護人及實際管養該兒童的人;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在學證明書”(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指由一間學校的校長簽發,證明有關兒童正在該學校就讀的證明書,而證明書須按 教育統籌局常任秘書長指明的格式發出; (2003年第3號第41條) “東主”(proprietor)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星期”(week) 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僱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包括東主;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學校”(school) 就兒童而言,指《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小學或中學,而該兒童在有關時間是該學校的學生。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2 釋義 VerDate:30/06/1997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 告) “天”(day) 指由午夜開始至翌日午夜為止的一段24小時的期間; “父母”(parent) 就兒童而言,包括其監護人及實際管養該兒童的人;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具有《教育條例》(第27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在學證明書”(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指由一間學校的校長簽發,證明有關兒童正在該學校就讀的證明書,而證明書須按 教育署署長指明的格式發出; “東主”(proprietor) 具有《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59章)給予該詞的涵義;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星期”(week) 指由星期六晚午夜起至下一個星期六晚午夜止的一段期間; “僱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包括東主;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學校”(school) 就兒童而言,指《教育條例》(第279章)所指的小學或中學,而該兒童在有關時間是該學校的學生。 “工業經營”(industrial undertaking) “天”(day) “父母”(parent) “中學教育”(secondary education) “在學證明書”(school attendance certificate) “東主”(proprietor) “星期”(week) “僱主”(employer) 或“人”(person) “學校”(school)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3 適用範圍 VerDate:30/06/1997 (1) 本條例第18(5)、19(2)及(3)及20條的條文,均不適用於與根據本規例受僱的兒童有關的情況。 (2) 本規例並不適用於與根據《學徒制度條例》(第47章)註冊為學徒的兒童有關的情況。 (3) 就本規例或根據本規例而進行的任何法律程序而言,兒童如在一個工業經營或其他僱傭地點內工作,不論是否受薪,亦不論是否從事一項生產程 序、行業或業務,或清潔用以進行任何生產程序、行業或業務的工業經營或其他僱傭地點的任何部分,或從事與該等生產程序、行業或業務有附帶關係或相關的任何其他種 類的工作,均須當作在該地點內受僱。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4) 為免生疑問,特此聲明︰本規例對任何其他與禁止或限制僱用兒童有關的成文法則不會有所減損。 (1980年第84號法律公告)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4 禁止僱用兒童的一般規定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不得─ (a) 僱用、促使僱用或准許僱用年齡不足13歲的兒童;或 (b) 僱用、促使僱用或准許僱用兒童在任何工業經營內工作,但第(3)款另有規定者除外。 (1990年第390號法律公告) (2) 第(1)(b)款的禁止規定,其適用範圍亦擴及並非以經商形式或以牟利為目的而營業的工業經營(根據《教育條例》(第279章)註冊的學 校除外)。 (3) 第(1)(b)款的禁止規定,其適用範圍不得擴及製備食品以供在製備該等食品的處所內食用及出售的工業經營。 (1990年第 390號法律公告)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5 年滿13 歲及已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兒童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1)(b)及(3)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已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兒童不得受僱,除非 ─ (1990年第390號法律公 告) (a) 他已年滿13歲;及 (b) 其父母─ (i) 能出示有關該兒童已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證據,令有意僱用該兒童的人信納;及 (ii) 以書面同意該項僱傭。 (2) 第(1)款所指兒童─ (a) 不得在任何一天的上午7時前或晚上7時後受僱; (b) 不得在任何一天受僱超過8小時; (c) 不得受僱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其後無最少1小時的用膳或休息時間;或 (d) 不得在僱傭期間或因為該項僱傭而須提起或搬動超過18公斤的負載物。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6 年滿13 歲但未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兒童 VerDate:30/06/1997 (1) 除第4(1)(b)及(3)條及第(2)款另有規定外,未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兒童不得受僱,除非─ (1990年第390號法律公 告) (a) 他已年滿13歲;及 (b) 其父母─ (i) 能出示一份有關該兒童的有效在學證明書,令有意僱用該兒童的人信納;及 (ii) 以書面同意該項僱傭。 (2) 第(1)款所指兒童─ (a) 儘管有第4(3)條的規定,不得受僱從事附表所列任何職業; (1990年第390號法律公告) (b) 不得在任何一天的上午7時前或晚上7時後受僱; (c) 不得在任何上課日子的上課時間內受僱; (d) 在學期內─ (i) 不得在任何一個上課日子受僱超過2小時;或 (ii) 不得在任何其他日子受僱超過4小時; (e) 在暑假期間,不得在任何一天受僱超過8小時; (f) 不得受僱連續工作超過5小時而其後無最少1小時的用膳或休息時間;或 (g) 不得在僱傭期間或因為該項僱傭而須提起或搬動超過18公斤的負載物。 (3) 在第(2)款內─ “上課日子”(school day) 指一個學期內─ (a) 並非公眾假日或學校假期的日子;或 (b) 因任何其他理由為了教育目的而停課的日子; “上課時間”(school hours) 指學生在學校上課日子接受教導的時間,包括容許用膳及休息的時間在內; “暑假”(summer holidays) 指學期與學期之間的一段期間; “學期”(school term) 指由任何一年的9月份學校為了教育目的而開課之日起,至翌年暑假開始之日為止的一段期間。 “上課日子”(school day) “上課時間”(school hours) “暑假”(summer holidays) “學期”(school term)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7 由僱主備存紀錄的規定 VerDate:30/06/1997 僱用兒童的僱主均須為─ (a) 每名兒童僱員;或 (b) 任何類別兒童僱員, 按本條例第49(1)條為本規例的施行而指明的格式備存紀錄。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8 有關證明書、身體檢查等的要求 VerDate:01/12/2006 處長或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要求僱用兒童的僱主─ (a) 出示─ (i) 父母對僱用該兒童的同意書;及 (ii) 證明該兒童已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證據,或有效在學證明書或其副本(如屬適用); (b) 安排兒童在處長指明的時間接受身體檢查; (c) 出示由註冊醫生或註冊中醫簽署有關該兒童身體健康的醫生證明書。 (2006年第16號第11條)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8 有關證明書、身體檢查等的要求 VerDate:30/06/1997 處長或獲處長為此目的而書面授權的任何公職人員,可要求僱用兒童的僱主─ (a) 出示─ (i) 父母對僱用該兒童的同意書;及 (ii) 證明該兒童已完成中學三年級教育的證據,或有效在學證明書或其副本(如屬適用); (b) 安排兒童在處長指明的時間接受身體檢查; (c) 出示由醫生簽署有關該兒童身體健康的醫生證明書。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9 罪行及刑罰 VerDate:30/06/1997 (1) 任何人如違反第4(1)(a)或(b)條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88年第24號第4條) (2) 任何人如僱用、促使僱用或准許僱用兒童而違反第5或6條,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88年第24號第4條) (3) 任何人如違反第7條任何條文的規定,即屬犯罪,可處第5級罰款。 (1988年第24號第4條) (4) 任何人如不遵從任何公職人員根據第8條提出的要求,即屬犯罪,可處第3級罰款。 (1988年第24號第4條) (1995年第103號第28條)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10 (由2000年第56號第3條廢除) VerDate:01/07/1997 具追溯力的適應化修訂─見2000年第56號第3條 僱用兒童規例 - REGULATION 10 附表的修訂 VerDate:30/06/1997 總督可藉命令修訂附表。 僱用兒童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9/2006 [第6(2)(a)及10條] 禁止從事的職業 1. 在任何出售及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的處所或地方工作。 2. 在不損害《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BK)第15條的規定下,為得益或牟利而在任何公眾地方處理垃圾。 (1999年第78號第7條) 3. 處理及運送《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3條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 4. 操作任何由於其切割、碾磨、滾轉、衝壓、壓碎或相類的動作而屬於危險的機器。 5. 在下列任何處所或地方工作─ (a) 任何舞廳、桌球室、麻雀、天九或賭博場所;或 (b) 舉辦或進行固定賠率投注、彩池投注、現金彩票活動或獎券活動所在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2006年第17號第23條) 6. 在任何公眾娛樂埸所工作,但如與舞台表演有關,而其淨收入(如有的話)並非為該次演出發起人私人得益或牟利目的者,則不在此限。 7. 在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咖啡室、酒樓或任何類似場所的廚房工作。 8. 在離地面3米以上高度的室外清潔窗戶。 9. 在任何屠場或屠房、任何屠場或屠房的宅地,或作與此有關用途的處所工作。 10. 在任何理髮店或按摩院工作。 僱用兒童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1/01/2000 [第6(2)(a)及10條] 禁止從事的職業 1. 在任何出售及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的處所或地方工作。 2. 在不損害《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規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5條的規定下,為得益或牟利而在任何公眾地方處理垃圾。 (由 1999年第78號第7條修訂) 3. 處理及運送《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3條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 4. 操作任何由於其切割、碾磨、滾轉、衝壓、壓碎或相類的動作而屬於危險的機器。 5. 在下列任何處所或地方工作─ (a) 任何舞廳、桌球室、麻雀、天九或賭博場所;或 (b) 組織或開辦電算機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現金彩票活動或獎券活動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6. 在任何公眾娛樂埸所工作,但如與舞台表演有關,而其淨收入(如有的話)並非為該次演出發起人私人得益或牟利目的者,則不在此限。 7. 在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咖啡室、酒樓或任何類似場所的廚房工作。 8. 在離地面3米以上高度的室外清潔窗戶。 9. 在任何屠場或屠房、任何屠場或屠房的宅地,或作與此有關用途的處所工作。 10. 在任何理髮店或按摩院工作。 僱用兒童規例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30/06/1997 〔第6(2)(a)及10條〕 禁止從事的職業 1. 在任何出售及飲用令人醺醉的酒類的處所或地方工作。 2. 在不損害《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區域市政局)附例》*(第132章,附屬法例)第15條及《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市政局)附例》+(第 132章,附屬法例)第15條的規定下,為得益或牟利而在任何公眾地方處理垃圾。 3. 處理及運送《危險品條例》(第295章)第3條所適用的任何危險品。 4. 操作任何由於其切割、碾磨、滾轉、衝壓、壓碎或相類的動作而屬於危險的機器。 5. 在下列任何處所或地方工作─ (a) 任何舞廳、桌球室、麻雀、天九或賭博場所;或 (b) 組織或開辦電算機投注或彩池投注或現金彩票活動或獎券活動的任何處所或地方。 6. 在任何公眾娛樂埸所工作,但如與舞台表演有關,而其淨收入(如有的話)並非為該次演出發起人私人得益或牟利目的者,則不在此限。 7. 在任何酒店、公寓、熟食店、咖啡室、酒樓或任何類似場所的廚房工作。 8. 在離地面3米以上高度的室外清潔窗戶。 9. 在任何屠場或屠房、任何屠場或屠房的宅地,或作與此有關用途的處所工作。 10. 在任何理髮店或按摩院工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區域市政局)附例》”乃“Public Cleansing and Prevention of Nuisances (Regional Council) By-laws”之譯名。 +“《公眾潔淨及防止妨擾(市政局)附例》”乃“Public Cleansing and Prevention of Nuisances (Urban Council) By-laws”之譯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