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有關發牌或牌照續期的申請
(1) 根據本條例第52條提出的 發牌或 牌照續期申請─
(a) 須按處長決定的 格式以書面提出;
(b) 須指明─
(i) (由1992年第159號法律公告廢除)
(ii) 職業介紹所的 營業地點或 擬營業地點;
(iii) 經處長要求而向其提供的 有關申請人及職業介紹所的 其他詳情; 及
(c) 須在 處長決定的 地點及辦公時間內呈交處長。
(2) 有關發牌的 申請書, 須連同申請人的 兩幀相同近照, 在 該申請人擬開始營業的 最少一個月前呈交處長。
(3) 有關牌照續期的 申請書, 須在 牌照有效期屆滿的 最少兩個月前呈交處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