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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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涌吊車附例 - SECT 45
處理留在吊車系統區內的車輛
(1) 凡有人就任何車輛違反第44條, 吊車公司可用它認為合適的 方式移走和扣留該車輛。 在 不影響因違反該條而招致的
任何處罰的 原則下, 吊車公司 可向該車輛的 車主或 司機收取移走和扣留該車輛所引致或 附帶的 所有費用及開支。
(2) 凡吊車公司根據第(1)款扣留車輛—
(a) 而該車輛有登記車主(即《 道路交通條例》 (第374章)第2條所界定), 吊車公司須在 扣留車輛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向該登記車主送達 通知書, 將第(3)(a)及(b)款說明的 事宜通知他; 或
(b) 而該車輛沒有登記車主, 吊車公司須在 扣留車輛後在 切實可行的 範圍內盡快在
吊車系統區內以合理地易於看見和閱讀的 方式展示公告, 將第
(3)(a)及(b)款說明的 事宜通知公眾人士。
(3) 第(2)(a)或 (b)款所提述的 通知書或 公告須告知有關登記車主或 公眾人士(視屬何情況而定)—
(a) 該車輛已遭扣留及扣留地點; 及
(b) 除非在 該車主獲送達通知書後或 該公告展示後的 14天內繳付費用及收費後該車輛從扣留地點移走,
否則該車輛將成為吊車公司的 財產而不受任何 人的 權利影響, 並可由吊車公司以出售或 其他方式處置。
(4) 如車輛並無按照根據第(2)款送達的 通知書或 根據該款展示的 公告移走, 該車輛即成為吊車公司的
財產而不受任何人的 權利影響, 並可由吊車公 司視它認為合適而以出售或 其他方式處置。
(5) 在 依據第(4)款將車輛出售之日之後的 6個月內, 如任何人令吊車公司信納在 該車輛憑藉該款成為吊車公司的 財產時,
他是該車輛的 車主, 則吊 車公司須將出售該車輛所得的 收益, 在
扣除移走及扣留費用及收費以及吊車公司就出售該車輛所招致的 合理費用後, 支付予該人。
(6) 第(2)(a)款所指的 通知書可面交送達或 郵遞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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