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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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 - RULE 21
選舉呈請的訟費
(1) 所有關乎提出選舉呈請及就選舉呈請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訟費或 附帶訟費, 須由選舉呈請的
各方當事人按法庭所裁定的 方式及比例承擔。
(2) 在 不局限第(1)款的 原則下, 如法庭覺得—
(a) 任何訟費是因呈請人或 答辯人的 無理取鬧行為、 無根據的 指稱或 無根據的 反對而導致的 ; 或
(b) 任何不必要的 開支是由呈請人或 答辯人招致或 導致的 , 則法庭可命令由招致或 導致該等訟費或 開支的
各方當事人承擔該等訟費或 開支, 不論他們總體而言是否在 就選舉呈請而進行的 法律程序中勝訴。
(3) 如法庭覺得—
(a) 並未證明選舉呈請的 答辯人曾就有關選舉作出舞弊行為, 或 並未證明有人曾在
他知情和同意下就該選舉作出舞弊行為;
(b) 答辯人已採取一切合理步驟, 以防止別人代他作出舞弊行為; 及
(c) 經證明有某人或 某些人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 以其他形式廣泛地作出舞弊行為, 或 曾就該選舉藉提供金錢或
以其他形式慫恿或 助長廣泛的 舞弊行 為, 則法庭可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
(4) 法庭—
(a) 可命令由第(3)(c)款所提述的 某人或 某些人或 該等人當中的 任何人支付全部或 部分訟費; 或
(b) 可在 信納訟費不能或 相當不可能從該等人當中的 一人或 多於一人討回的 情況下, 命令由該等人當中的
任何其他人或 由呈請人或 答辯人承擔該等訟 費。
(5) 法庭在 根據第(4)款作出命令前, 須給予該人或 該等人機會提出法庭不應作出該命令的 因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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