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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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 - RULE 19
關於答辯人代表律師的通知書及通知書的送達
(1) 獲委任在 與選舉呈請有關的 法律程序中代表答辯人的 律師, 須向—
(a) 呈請人;
(b) 律政司司長;
(c) 選管會;
(d) 局長; 及
(e) 署長, 發出關於該律師獲委任的 通知書, 並將該通知書的 副本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2) 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須送達選舉呈請的 答辯人的 通知書, 可藉下述方式送達—
(a)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或 以郵遞方式寄交代表該答辯人的 律師; 或
(b) 如該答辯人沒有代表律師—
(i) 將該通知書交付予該答辯人;
(ii) 將該通知書留在 他在 香港最後為人所知的 地址, 或 以郵遞方式、 記錄派遞或 掛號郵遞方式寄往該地址;
或
(iii) 如有關法律程序正在 法庭席前進行, 則按法庭所指示的 方式送達。
(3) 除第6(3)條另有規定外, 任何根據本規則須送達—
(a) 律政司司長;
(b) 選管會;
(c) 局長; 或
(d) 署長, 的 通知書, 可藉交付予或 以郵遞方式寄交須獲送達的 人而送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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