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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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 - RULE 14
撤回選舉呈請所需的證據
(1) 撤回選舉呈請的 許可申請, 須附有—
(a) 選舉呈請的 所有各方當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 話)的 誓章; 及
(b) 曾屬有關選舉中的 候選人的 所有各方當事人的 選舉代理人(如有的 話)的 誓章。
(2) 法庭如覺得免卻任何個別人士的 誓章是公正的 , 則可免卻該人的 誓章。
(3) 在 每份誓章內, 宣誓人須述明盡其所知所信—
(a) 並無任何屬任何種類的 協議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 及
(b) 並無任何承諾曾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定。
(4) 儘管有第(3)款的 規定, 如有就撤回選舉呈請而訂立協議, 則有關誓章內須—
(a) 列明該協議; 及
(b) 令第(3)款所提述的 陳述受根據(a)段宣誓作證的 事實所規限。
(5) 申請人及其律師(如有的 話)的 誓章, 須進一步述明尋求撤回選舉呈請所依據的 理由。
(6) 誓章的 副本須在 指定聆訊撤回選舉呈請的 許可申請的 日期前最少7天前, 送達律政司司長。
(7) 在 上述申請的 聆訊中—
(a) 法庭可聽取律政司司長或 其代表對該申請所提出的 反對; 及
(b) 如律政司司長或 其代表認為某人的 證供具關鍵性, 則法庭可收取該人經宣誓而提供的 證供。
(8) 凡有多於一名律師代表呈請人或 答辯人, 則不論該等律師是作為另一律師的 代理人或 屬其他情況,
所有該等律師均須作出誓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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