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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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 - RULE 13

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許可

(1) 呈請人可(如有多於一名呈請人, 則所有呈請人可共同)向法庭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 許可。

(2) 第(1)款所指的 申請須以動議的 方式提出, 而動議通知書須送交司法常務官存檔。

(3) 司法常務官在 動議存檔後, 須指定動議的 聆訊日期、 時間及地點。

(4) 呈請人須在 上述指定聆訊動議的 日期前最少7天前—

   (a)  將動議通知書的 副本送達—

        (i)    答辯人;

        (ii)   律政司司長;

        (iii)  選管會;

        (iv)   局長; 及

        (v)    署長; 及

   (b)  將動議通知書在 行銷於香港的 中文日報和英文日報最少各一份刊登。

(5) 動議通知書須—

   (a)  述明申請撤回選舉呈請的 理由; 及

   (b)  載有一項陳述, 說明在 該申請的 聆訊中—

        (i)    任何本可就有關選舉提出選舉呈請的 人; 或

        (ii)   律政司司長, 均可向法庭申請代入為呈請人。

(6) 署長在 接獲第(4)(a)款所指的 通知書後, 須將該通知書以第5(4)條所規定的 展示選舉呈請書的 副本的 同一方式展示。

(7) 在 本條及第14條中, 凡提述撤回選舉呈請, 包括提述放棄或 停止進行選舉呈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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