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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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 - RULE 12
反訴案中的各項反對的清單
(1) 如提出選舉呈請的 理由或 其中一項理由是某人(“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
而選舉呈請聲稱另一人(“落選候選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當選人 的 ,
且答辯人擬根據第11(4)條提供證據證明落選候選人並非妥為選出, 則答辯人須—
(a) 在 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 將他擬倚據的 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 各項反對, 列成清單送交存檔; 及
(b) 將該清單的 副本送達呈請人及律政司司長。
(2) 如在 選舉呈請中, 聲稱由於在 某選舉中沒有被宣布為妥為選出的 某候選人取得足以令他有權被宣布為妥為選出的
有效票數, 故此他本應有權被宣布 為妥為選出, 則每一方當事人均須—
(a) 在 有關審訊日期前最少7天前—
(i) 將一份清單送交存檔, 清單內須列出該方當事人所爭議而指為被錯誤接納或 錯誤拒絕的 得票; 及
(ii) 就每一上述得票述明他提出爭議的 理由; 及
(b) 將該清單的 副本送達其他每一方當事人及律政司司長。
(3) 選舉呈請的 任何一方當事人可查閱根據第(1)或 (2)款送交存檔的 清單或 索取其副本。
(4) 除非有法庭的 許可, 並依照法庭所命令的 條款行事, 否則—
(a) 答辯人如在 他根據第(1)款送交存檔的 清單內, 並無指明某項針對落選候選人當選而提出的 反對,
即不得就該項反對提供證據; 或
(b) 某方當事人如在 他根據第(2)款送交存檔的 清單內, 並無指明針對某一被接納或 拒絕的 得票, 或
無指明提出某項爭議的 理由, 即不得提供針對該 得票被接納或 拒絕的 證據, 或 就提出該項爭議的
理由提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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