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LII 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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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代表(選舉呈請)規則 - RULE 11

選舉呈請的審訊

(1) 凡有人藉提出選舉呈請而質疑答辯人當選某職位一事, 則即使該答辯人已不再擔任該職位, 該選舉呈請的
審訊仍須進行。

(2) 如就同一選舉有多於一宗選舉呈請提出, 則法庭可主動或 應任何該等選舉呈請的 一方當事人的 申請,
命令將該等選舉呈請—

   (a)  按它認為合適的 條款而合併; 或

   (b)  同時審訊或 以一宗緊接另一宗的 方式審訊。

(3) 除非法庭另有指示, 否則在 選舉呈請的 審訊中, 可在 法庭收取任何關於有人就舞弊或
非法行為作為有關選舉中任何候選人的 代理人的 證明之前, 先 行就該舞弊或 非法行為的 指控進行查訊,
並收取與該指控有關的 證據。

(4) 除第12(4)(a)條另有規定外, 如提出選舉呈請的 理由或 其中一項理由是當選人並非妥為選出,
而選舉呈請聲稱另一人是妥為選出以取代該 當選人的 , 則在 該選舉呈請的 審訊中,
答辯人可提供證據證明該另一人並非妥為選出, 提供證據的 方式猶如該答辯人已提出選舉呈請以質疑該另一人的
當選一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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