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第576A章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21/02/2003 (第576章第65條) [2003年2月21日] (本為2003年第49號法律公告)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1 釋義 VerDate:21/02/2003 在本規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上訴”(appeal) 指根據本條例第19(1)條針對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而提出的上訴; “上訴人”(appellant) 指已根據《選管會規例》藉遞交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而提出上訴的人; “方”、“一方”(party) 指上訴人或反對所針對的人; “反對”(objection) 指根據《選管會規例》第23條提出的反對;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指《選管會規例》第23(1)條所指的反對通知書; “正式選民登記冊”(final register) 的涵義與《選管會規例》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申索”(claim) 指根據《選管會規例》第24條並按照第25條所指的方式提出的申索; “申索通知書”(notice of claim) 指《選管會規例》第25(1)條所指的申索通知書; “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first provisional register) 的涵義與《選管會規例》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聆訊日期”(hearing date) 就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而言,指根據第2(1)(a)條而安排就該通知書所關乎的申索或反對舉行聆訊的日期; “聆訊通知書”(notice of hearing) 指審裁官根據第2(1)(b)條須送交有關人士的通知書; “《選管會規例》”(EAC Regulation) 指《選舉管理委員會(選民登記)(村代表選舉)規例》(第541章,附屬法例K); “臨時選民登記冊”(provisional register) 的涵義與《選管會規例》第1條中該詞的涵義相同;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就上訴人或反對所針對的人而言,指獲該上訴人或反對所針對的該人以書面授權的人; “繼後的臨時選民登記冊”(subsequent provisional register) 指繼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之後編製的臨時選民登記冊。 “上訴”(appeal) “上訴人”(appellant) “方”、“一方”(party) “反對”(objection) “反對通知書”(notice of objection) “正式選民登記冊”(final register) “申索”(claim) “申索通知書”(notice of claim) “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first provisional register) “聆訊日期”(hearing date) “聆訊通知書”(notice of hearing) “《選管會規例》”(EAC Regulation) “臨時選民登記冊”(provisional register) “獲授權代表”(authorized representative) “繼後的臨時選民登記冊”(subsequent provisional register)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2 安排聆訊日期並就聆訊事宜通知上訴人 VerDate:21/02/2003 (1) 凡審裁官從選舉登記主任處接獲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的文本,他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 (a) 在符合第(4)及(5)款的規定下,為就該通知書關乎的申索或反對舉行的聆訊,訂定聆訊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b) 以郵遞方式將一份聆訊通知書─ (i) 送交有關上訴人;及 (ii) (如該聆訊關乎反對通知書)送交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 (2) 送交任何一方的聆訊通知書─ (a) 須述明將會就有關申索或反對舉行聆訊; (b) 須指明為該聆訊訂定的日期、時間及地點;及 (c) 須述明該方─ (i) 可親自出席聆訊,並可就有關申索或反對向審裁官作出申述; (ii) 在聆訊中可由一名法律執業者或可代他作出申述的獲授權代表作為該方代表;或 (iii) 不論是否親自出席或由他人代表出席,均可就有關申索或反對作出書面申述,並可以郵遞或專人送遞方式將該書面申述在聆訊日期前最少1日 之前交往某地址(須在該通知書中指明)以送抵審裁官。 (3) 送交上訴人的聆訊通知書亦須述明如─ (a) 選舉登記主任不在聆訊中向審裁官作出申述;以及 (b) 上訴人─ (i) 不出席該聆訊; (ii) 在該聆訊中並沒有法律執業者或獲授權代表作為其代表;及 (iii) 並無在該聆訊日期前最少1日之前將他就有關申索或反對作出的書面申述送抵審裁官, 則有關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所關乎的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須維持有效。 (4) 如任何關乎首份臨時選民登記冊的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的文本是在2003年5月5日或之前遞交予審裁官,關於該通知書的聆訊日期─ (a) 須在2003年4月22日之後,但在2003年5月15日或之前;及 (b) 須在審裁官接獲該通知書的文本的日期後的第3日或以後。 (5) 如任何關乎為某年份編製的繼後的臨時選民登記冊的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的文本是在該年份的9月23日或之前遞交予審裁官,關於該通知書 的聆訊日期─ (a) 須在該年份的9月10日之後,但在同年的9月30日或之前;及 (b) 須在審裁官接獲該通知書的文本的日期後的第3日或以後。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3 上訴的處理 VerDate:21/02/2003 (1) 就已排期聆訊的申索或反對而言,如─ (a) 選舉登記主任不在聆訊中向審裁官作出申述;以及 (b) 上訴人─ (i) 不出席該聆訊; (ii) 在該聆訊中並沒有法律執業者或獲授權代表作為其代表;及 (iii) 並無在該聆訊日期前最少1日之前將他就有關申索或反對作出的書面申述送抵審裁官, 則有關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所關乎的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須維持有效。 (2) 在第(1)款提述的情況以外的情況下,審裁官須作出判定,接納或駁回有關申索或反對。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4 審裁官須將上訴結果通知上訴的各方 VerDate:21/02/2003 (1) 如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依據第3(1)條維持有效,審裁官須將此事通知有關上訴人及(如適用的話)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 (2) 如審裁官根據第3(2)條作出判定,審裁官須將該判定通知有關上訴人及(如適用的話)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 (3) 根據第(1)或(2)款作出的通知須以郵遞或圖文傳真方式送交─ (a) 上訴人; (b) 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如適用的話); (c) 在聆訊中代表有關一方的法律執業者;或 (d) 有關一方的獲授權代表。 (4) 上訴人或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視屬何情況而定)可在第(3)款所指的通知送交當日後的2日內,申請覆核審裁官根據第3(2)款作出的判 定。 (5) 根據第(4)款所提出的申請須按選舉登記主任指明的格式作出。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5 須將判定通知選舉登記主任 VerDate:21/02/2003 (1) 審裁官須就每份申索通知書或反對通知書,按照第(2)款將─ (a) 選舉登記主任的決定維持有效一事;或 (b) 審裁官的判定, (視何者屬適當而定)通知選舉登記主任。 (2) 如─ (a) 有關聆訊是在2003年4月22日之後,但在2003年5月15日或之前完結,審裁官須在2003年5月26日或之前向有關選舉登記主任 作出通知;及 (b) 繼後的臨時選民登記冊是為某年份編製的,而有關聆訊是在該年份的9月10日之後,但在同年的9月30日或之前完結,審裁官須在該年份的 10月12日或之前向有關選舉登記主任作出通知。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6 事宜的裁定及押後的權力等 VerDate:21/02/2003 (1) 審裁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裁定根據本規例須由他裁定的每宗事宜。 (2) 上訴的聆訊須於在顧及公正原則後屬切實可行的範圍內日復一日地(公眾假日除外)持續進行,直至聆訊完結為止。 (3)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任何該等事宜的聆訊及裁定可在任何時間押後至第7(2)條所提述的有關期間的最後1日或之前。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7 覆核審裁官的判定 VerDate:21/02/2003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審裁官可─ (a) 主動; (b) 基於選舉登記主任所提出的充份理由;或 (c) 應─ (i) 上訴人;或 (ii) 有關反對所針對的人, 根據第4(4)條提出的申請, 覆核根據第3(2)條作出的判定,並可為該目的重新聆訊該事宜的全部或部分,以及推翻或確認其先前的判定。 (2) 如─ (a) 根據第3(2)條作出的判定是在2003年4月22日之後,但在2003年5月15日或之前作出,則該判定只可在2003年5月19日或 之前予以覆核;及 (b) 繼後的臨時選民登記冊是為某年份編製的,而根據第3(2)條作出的判定是在該年份的9月10日之後,但在同年的9月30日或之前作出,則 該判定只可在該年份的10月5日或之前予以覆核。 (3) 審裁官須決定第(1)款所指的覆核的程序。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8 審裁官就選舉登記主任的建議作出批准 VerDate:21/02/2003 凡選舉登記主任就正式選民登記冊的編製尋求《選管會規例》第28(2)條所指的審裁官的批准,則審裁官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作出裁定,並將他的裁定通知選舉 登記主任。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9 審裁官可要求選舉登記主任提供資料 VerDate:21/02/2003 審裁官可要求選舉登記主任提供審裁官認為對他根據本規例作出裁定屬必要的任何資料。 村代表選舉(選民登記)(上訴)規例 - SECT 10 審裁官在行使其權力時須決定所採用的表格、送達傳票的適當人士和送達方式 VerDate:21/02/2003 審裁官在行使本條例第53(4)條所提述的權力時─ (a) 可決定須採用的表格; (b) 可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決定誰是將審裁官發出的傳票送達該傳票所示須送達的人的適當的人;及 (c) 可在顧及有關個案的所有情況後,決定(b)段所提述的傳票的送達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