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豁免某些詳情在具報中指明 凡在 第5(4)條指明的 情況下, 有披露責任根據本條例第310條產生, 核准借出代理人或 第5(2)條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在 履行該責任時, 只須在 根據本條例第 324條作出的 具報中指明其姓名或 名稱及地址, 以及(就它或 他所知)— (a) (就核准借出代理人而言)本條例第326(1)(a)、 (b)、 (d)、 (e)及(k)條指明的 詳情; 及 (b) (就第5(2)條提述的 人而言)本條例第326(1)(a)、 (b)、 (d)、 (e)、 (g)、 (i)及(k)條指明的 詳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