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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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券及期貨(權益披露—證券借貸)規則 - SECT 5
核准借出代理人及控制核准借出代理人的人獲豁免
(1) 在 不抵觸第(5)款的 條文下, 本應根據本條例第310條在 本條例第313(1)條指明的 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的
核准借出代理人, 在 第
(3)款指明的 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2) 在 不抵觸第(5)款的 條文下, 凡任何核准借出代理人擁有任何股份的 權益,
根據本條例第316(2)條被視為擁有該等股份的 權益並且本應根 據本條例第310條在 本條例第313(1)條指明的
情況下負有披露責任的 人, 在 第(3)款指明的 情況下不負有該責任。
(3) 第(1)及(2)款提述有關的 核准借出代理人或 有關的 人(視屬何情況而定)不負有披露責任的 情況如下—
(a) 該人將合資格股份轉讓予或 交付該核准借出代理人;
(b) 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 由他人代其持有的 股份在 (a)段提述的 人授權該代理人借出股份時, 成為合資格股份;
(c)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 將合資格股份借出予某借用人;
(d) 該借用人根據有關協議, 將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借出的 合資格股份交還該代理人;
(e) 由該核准借出代理人持有或 由他人代其持有的 合資格股份不再是合資格股份; 或
(f)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將合資格股份交還(a)段提述的 人。
(4) 在
—
(a) (i) 第(3)(a)或 (b)款指明的 情況下,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就本條例第XV部第
2至5分部而言, 須視為已在 有關時間取得股份的 權益; 或
(ii) 第(3)(e)或 (f)款指明的 情況下,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就本條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 須視為 已在 有關時間不再擁有股份的 權益; 及
(b) 該核准借出代理人不再根據借出合資格股份的 有關協議具有要求交還該等股份的 存續權利的 情況下,
該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 就本條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 須視為已在 有關時間不再擁有該等股份的
權益, 而凡在 該等情況下有披露責任根據本條例第310條產生, 則該核准借出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即負有披露責任。
(5) 如某核准借出代理人沒有遵從根據第9條施加的 規定, 則就本條例第XV部第2至5分部而言, 該代理人及第(2)款提述的
人(如有的 話)須視 為已於—
(a) (在 沒有遵從第9(1)條的 情況下)該代理人須作出紀錄的 限期內的 最後一日;
(b) (在 沒有遵從第9(3)(a)條的 情況下)該代理人沒有保留紀錄的 首日; 或
(c) (在 沒有遵從第9(3)(b)條的 情況下)該代理人須提供紀錄的 限期內的 最後一日, 取得該代理人根據有關協議的
條款擁有權益的 所有合資格股份的 權益, 而第(1)及(2)款在 該日後即不適用於該代理人的 合資格股份的 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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