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第571T章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1/04/2003 (第571章第244(2)條) [2003年4月1日] 2003年第12號法律公告 (本為2002年第215號法律公告)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1/04/2003 第1部 導言 (已失時效而略去)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1 生效日期 VerDate: 第1部 導言 本規則自《證券及期貨條例》(第571章)的指定生效日期起實施。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2 釋義 VerDate:01/04/2003 在本規則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申索人”(claimant) 指根據第4條提出申索的合資格客戶; “有連繫資產”(related assets) 指任何款項及其他財產,而— (a) 該款項及財產是交託予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的,或由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收取的; (b) 某申索人對該款項及財產有享有權,或某申索人對該款項及財產享有實益權益;及 (c) (i)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購買有關的; (ii)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售賣有關的; (iii)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持有有關的; (iv)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質押有關的; (v)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調整有關的; (vi)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行使有關的;或 (vii) 與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的期滿有關的; “合資格客戶”(qualifying client) 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獲該指明人士提供服務的人,但不包括— (a) 持牌法團; (b) 認可財務機構; (c) 認可交易所、認可控制人或認可結算所; (d) 根據本條例第95(2)條獲認可提供自動化交易服務的人; (e) 根據《保險公司條例》(第41章)第8條獲授權的保險人; (f) 根據本條例第104(1)條獲認可的集體投資計劃的經理人或營辦人; (g) 本條例附表1第1部第1條“集體投資計劃”的定義的第(iii)段提述的安排的經理人或營辦人; (h) 就進行某項證監會認為是與(a)至(g)段提述的人進行的活動相同或相近的活動而獲在香港以外的某司法管轄區的主管機關認可或授權、發給 牌照或執照或豁免的人; (i) 該指明人士的相聯者,而該相聯者— (i) 是法團;或 (ii) 犯有違反信託、虧空、欺詐或不當行為,或協助該指明人士或該指明人士的其他相聯者犯有違責; (j) 特區政府或香港以外任何地方的政府;及 (k) 以(a)至(j)段提述的人、計劃或安排的受託人或保管人身分行事的人;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 (a) 就證券交易或期貨合約交易獲發牌或獲註冊的中介人; (b) 就證券保證金融資獲發牌的中介人;或 (c) 提供證券保證金融資的認可財務機構; “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specified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指任何在或將會在認可證券市場或認可期貨市 場上市或交易的證券或期貨合約,而— (a) 該證券或期貨合約是交託予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的,或由某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收取的;及 (b) 某申索人對該證券或期貨合約有享有權,或某申索人對該證券或期貨合約享有實益權益;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指根據第13條指定的日期; “相聯者”(associated person) 就任何指明人士而言,指— (a) 受該指明人士僱用或以其他方式聘用的人; (b) 根據本條例第164條可收取或持有該指明人士的客戶資產的人;或 (c) (b)段提述的人的僱員; “違責”(default) 就任何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聯者而言,指該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在指定日期或之後— (a) 有無償債能力情況、破產或清盤;或 (b) 犯有違反信託、虧空、欺詐或不當行為; “審裁處”(Tribunal) 指本條例第216條設立的證券及期貨事務上訴審裁處; “證券保證金融資”(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的涵義與本條例附表5第2部中該詞的涵義相同,但該詞的定義的第(v)段並不 適用。 “申索人”(claimant) “有連繫資產”(related assets) “合資格客戶”(qualifying client) “指明人士”(specified person) “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specified securities or futures contracts) “指定日期”(appointed day) “相聯者”(associated person) “違責”(default) “審裁處”(Tribunal) “證券保證金融資”(securities margin financing)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3 邀請提出申索的公告 VerDate:01/04/2003 第2部 賠償申索 (1) 證監會如有理由相信某指明人士或其任何相聯者犯有違責,該會可刊登公告,籲請該公告所指名的指明人士的相信本身已因該項違責蒙受損失的合 資格客戶提出賠償申索。該公告須於在香港每日出版且普遍行銷的中文或英文報章各一份或多於一份刊登。 (2) 根據第(1)款刊登的公告須指明可根據第4條提出賠償申索的最後日期,該日期不得早於該公告刊登後3個月屆滿之日。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4 提出賠償申索 VerDate:25/09/2006 (1) 除第(1A)款另有規定外,任何指明人士的合資格客戶如蒙受損失,而該損失是— (2004年第7號第55條) (a) 由— (i) 該指明人士;或 (ii) 該指明人士的相聯者,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所犯的違責所導致; (b) 而該項違責是就— (i) 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而犯的;或 (ii) 有連繫資產而犯的, 則該合資格客戶可就該損失向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1A) 指明人士的合資格客戶不得就已從《存款保障計劃條例》(第581章)第14條所設立的存款保障計劃基金中向該合資格客戶支付補償款額的 任何損失向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2004年第7號第55條)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可包含為提出和證明該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帶的費用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 (a) (如第3(1)條所指的公告已刊登)須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或 (b)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須於有關申索人首度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當日後的6個月內向證監會提交。 (4) 除非證監會另有決定,否則沒有在第(3)款規定的限期內提交的申索一律禁止提出。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4 提出賠償申索 VerDate:01/04/2003 (1) 任何指明人士的合資格客戶如蒙受損失,而該損失是— (a) 由— (i) 該指明人士;或 (ii) 該指明人士的相聯者, 在指定日期或之後所犯的違責所導致; (b) 而該項違責是就— (i) 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而犯的;或 (ii) 有連繫資產而犯的, 則該合資格客戶可就該損失向賠償基金提出賠償申索。 (2)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可包含為提出和證明該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帶的費用的申索。 (3) 根據第(1)款提出的申索— (a) (如第3(1)條所指的公告已刊登)須於該公告指明的日期或之前向證監會提交;或 (b) (如沒有刊登該公告)須於有關申索人首度察覺該項引致該申索的違責當日後的6個月內向證監會提交。 (4) 除非證監會另有決定,否則沒有在第(3)款規定的限期內提交的申索一律禁止提出。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5 呈交申索 VerDate:01/04/2003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根據第4(1)條提出的申索須— (a) 採用證監會根據本條例第402(1)條為施行本條而指明的表格提交; (b) 按照該表格所附的指示及指令而填具和簽署;及 (c) 附有該表格指明的文件。 (2) 證監會可接受以並非按照第(1)款的方式提交的申索。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6 證監會可要求交出紀錄 VerDate:01/04/2003 第3部 申索的處理 (1) 證監會可藉向某人送達書面通知而要求該人向證監會交出— (a) 該會在與根據第4(1)條提出的賠償申索有關連的情況下合理地要求的紀錄的正本或副本;或 (b) 該會為協助— (i) 該會行使它在本條例第243條下的代位權;或 (ii) 某認可投資者賠償公司行使它在本條例第87條下的代位權, 而合理地要求的紀錄的正本或副本。 (2) 第(1)款所指的通知須指明所要求的紀錄,以及獲送達通知的人須向證監會提交該等紀錄的最後日期。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7 證監會的裁定 VerDate:01/04/2003 (1) 證監會須就某項賠償申索裁定— (a) 有關的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曾否犯有違責; (b) 該項違責(如有的話)的發生日期;及 (c) 申索人是否有權獲得賠償基金的賠償。 (2) 證監會如裁定— (a) 任何指明人士或其相聯者曾犯有違責;及 (b) 申索人有權獲得賠償基金的賠償, 證監會須按照第(3)款裁定暫定賠償款額。 (3) 證監會須在考慮以下事宜後,裁定第(2)款提述的暫定賠償款額— (a) 證監會信納申索人因違責所導致損失的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及任何有連繫資產在違責發生當日的市值減去— (i) 證監會信納該申索人欠該指明人士的款額;及 (ii) 在違責的發生日期後交還該申索人的指明證券、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及 (b) 證監會信納的該申索人為根據第4條提出和證明其賠償申索而合理地招致和附帶的費用。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8 裁定通知 VerDate:01/04/2003 (1) 在符合第(2)款的規定下,證監會如根據第7條作出裁定,該會須在作出裁定後,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向申索人發出裁定通知。 (2) 除非證監會已給予申索人作出陳詞的合理機會,否則該會不得發出指明暫定賠償款額是少於申索賠償的裁定通知,而證監會如決定發出該裁定通 知,該會須在該通知中給予其理由。 (3) 證監會如裁定申索人應獲付賠償,該會須在裁定通知中指明— (a) 被發現犯有違責的人的姓名或名稱; (b) 有關違責的發生日期; (c) 根據第7條裁定的暫定賠償款額; (d) 任何有關的指明證券或期貨合約或有連繫資產;及 (e) 根據本規則須支付的賠償款額。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9 支付賠償 VerDate:01/04/2003 (1) 在第(2)款及第11條的規限下,以下款額須從賠償基金撥款支付— (a) 根據第8(3)(e)條在裁定通知中指明須支付予申索人的賠償; (b) 因應審裁處或上訴法庭根據本條例第XI部所作決定而須支付的賠償;及 (c) 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因應(b)段提述的決定而判給申索人的費用。 (2) 根據第(1)(a)及(b)款須支付予一名申索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逾根據本條例第244(1)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最高賠償金額。 (3) 證監會在裁定根據第(1)(a)及(b)款支付予申索人的賠償總額時,以及在施行根據本條例第244(1)條訂立的規則所訂明的最高賠償 金額上限時,如信納某申索人或某些申索人提出的獨立賠償申索或該等申索的某些部分代表某一人因同一項違責而蒙受的損失,則可將該等申索或該等部分合併計算。 (4) 證監會如決定分期支付賠償屬需要或適當,可分期支付。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10 財務安排 VerDate:01/04/2003 第4部 雜項條文 證監會可安排該會認為適當的保險、擔保、保證或其他財務安排,以利便賠償基金的管理。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11 在賠償基金的可動用款項不足以應付申索的情況下的規定 VerDate:01/04/2003 (1) 如證監會在任何時間決定賠償基金的可動用款項,不足以支付在當其時— (a) 根據本規則;及 (b) 在第9(1)(b)條提述的情況下, 須或相當可能須支付予各申索人的賠償總額,則賠償基金的可動用款額須按證監會決定的方式,攤分予各申索人。 (2) 如因為證監會決定須根據第(1)款進行攤分,以致第9(1)條提述的任何款額仍未支付,該欠款在賠償基金有足夠的可動用款項時支付。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12 申索的解除 VerDate:01/04/2003 根據本規則裁定須支付予某申索人的款額一經全數支付,該申索人就有關申索及違責針對賠償基金所享的權利即告絕對解除。 證券及期貨(投資者賠償—申索)規則 - SECT 13 指定日期 VerDate:01/04/2003 為施行本規則,證監會可藉憲報公告指定一個日期為指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