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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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 - SECT 21
吊銷牌照
(1) 為就吊銷任何申訴所關乎的 牌照而執行依據本條例第10(1)條由管理局轉授予調查委員會的 任何職能,
調查委員會須按照本條、 第22條及本 條例第29(1)及(2)條行事。
(2)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任何根據本條例第29(1)條須由調查委員會決定的 事宜─
(a) 可由委員會以傳閱文件方式審議; 及
(b) 可取決於當其時身處香港的 委員會成員中的 過半數以書面批准的 動議。
(3) 如調查委員會任何成員要求為考慮有待根據本條例第29(1)條予以決定的 事宜而舉行會議, 則有關事宜只可在
調查委員會會議席上, 由出席並 有投票的 成員以過半數票決定。
(4) 調查委員會如決定申訴所關乎的 牌照須根據本條例第29(1)條被吊銷,
須向有關牌照負責人及持牌人發出關於以下事宜的 通知─
(a) 吊銷牌照的 決定並連同理由;
(b) 該項吊銷的 為期; 及
(c) 委員會認為適宜就該項吊銷而施加的 任何條件。
(5) 牌照負責人或 持牌人如接獲第(4)款所指的 通知, 可在 任何時間, 為以下目的 向管理局作出書面陳述─
(a) 對吊銷有關牌照提出反對; 及
(b) 列明他尋求撤銷該通知所基於的 理據。
(6) 在 接獲根據第(5)款作出的 陳述後, 管理局主席須指示管理局秘書─
(a) 訂定日期、 時間及地點, 以決定應否根據本條例第29(4)條撤銷吊銷牌照的 通知; 及
(b) 邀請有關負責人或 持牌人在 聆訊中作出(不論是親自作出或 由代表他行事的 另一人作出)口頭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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