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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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類生殖科技(牌照)規例 - SECT 15
關於儲存牌照的特定條件
(1) 為施行第10(4)(b)及(6)(b)條, 就每一治療牌照或 儲存牌照指明的 特定條件如下─
(a) 在 有關持牌處所中, 只可為及代表屬婚姻雙方的 人儲存胚胎;
(b) 就治療牌照而言, 並非依據該牌照而在 體外製造的 胚胎, 須是取自另一牌照適用的 人或 按照守則而輸入,
否則不得儲存在 持牌處所;
(c) 就儲存牌照而言, 在 體外製造的 胚胎, 須是取自另一牌照適用的 人, 或 是按照守則而輸入, 否則不得儲存在
持牌處所;
(d) 不得容許任何人從持牌處所取走其配子或 胚胎, 但在 守則指明的 情況下除外;
(e)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i) 配子或 胚胎在 有關持牌處所儲存為期, 不得超逾第(2)款規定的 期限; 而
(ii) 在 該期限屆滿時, 該配子或 胚胎須按照有權獲得該配子或 胚胎的 人以簽署守則所規定的 同意書而作出的
指示, 予以處置; 及
(f) 捐贈人登記冊須妥善地備存及保存於持牌處所, 或 可輕易地從持牌處所取覽。
(2) 為施行第(1)(e)款, 不論任何配子或 胚胎是否在 本條實施前已儲存在 任何處所, 或 自本條實施起儲存在 任何處所,
該配子或 胚胎儲存在 持牌 處所的 為期, 不得超逾自它開始儲存當日起計的 以下期限─
(a) 就匿名捐贈而言, 為以下期限中的 較短者為準—
(i) 10年; 或
(ii) 截至捐贈配子或 胚胎已促成3次活產個案或 捐贈人指明其他次數的 活產個案(以較少者為準)之時的 期間;
(b) (如某人的 配子或 胚胎是為用於向他提供的 生殖科技程序而儲存)10年;
(c) (如捐贈人向在 守則准許的 情況下他指定的 受贈人作出捐贈)2年, 但在 守則另有規定除外;
(d) 就因接受化學治療、 放射治療、 外科手術或 其他醫學治療而可能導致喪失生育能力的 癌症病人或
任何其他病人而言─
(i) (就配子而言)為以下期限中的 較長者為準— (A) 10年; 或 (B) 截至該病人年滿55歲之時的 期間; 及
(ii) (就胚胎而言)10年。
(3) 在 第(4)及(5)款的 規限下, 如─
(a) 在 本條實施前, 任何配子或 胚胎已儲存在 任何處所; 而
(b) 管理局信納有關牌照負責人已盡其最大努力, 但未能取得有權獲得該配子或 胚胎的 人的 同意以處置它,
則第(1)(e)款不適用於該配子或 胚胎。
(4) 如任何單一捐贈人捐贈的 配子或 胚胎符合第(3)款的 描述, 而並無備存它們所促成的 活產個案的 恰當紀錄,
則該等配子或 胚胎─
(a) 在 已自本條實施起促成3次活產個案後; 或
(b) 自本條實施起計的 2年屆滿後, (以較早者為準)不得用於任何生殖科技程序。
(5) 如任何單一捐贈人捐贈的 配子或 胚胎符合第(3)款的 描述, 而有備存它們所促成的 活產個案的 恰當紀錄,
但並無它們開始被儲存的 日期的 恰當紀 錄, 則該等配子或 胚胎─
(a) 在 已促成3次或 該捐贈人指明其他次數(以較少者為準)的 活產個案後; 或
(b) 自本條實施起計的 2年屆滿後, (以較早者為準)不得用於任何生殖科技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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