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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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特別效果(一般)規例 - SECT 45
出示牌照或許可證以供查閱
(1) 任何警務人員、 職級不低於二級海事督察的 海事處人員或 監督的 人員可要求任何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牌照或
許可證的 人出示該牌照或 許可證, 以 供其查閱。
(2) 持有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的 人在 其負責的 特別效果物料正被貯存、 運送或 使用時須帶備其牌照, 並須在
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人員要求下出示該 牌照, 以供其查閱。
(3) 名列燃放許可證的 負責人須在 使用特別效果物料時, 帶備該燃放許可證的 真實文本, 並須在 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人員要求下出示該文本, 以供 其查閱。
(4) 除非憑藉第23條無須領有運送許可證, 否則任何運送煙火特別效果物料或 督導該等物料的 運送的 人須在
該等物料正被運送時, 帶備該運送許可證 的 真實文本, 並須在 第(1)款所提述的 任何人員要求下出示該文本,
以供其查閱。
(5) 任何人違反第(2)、 (3)或 (4)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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