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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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特別效果(一般)規例 - SECT 40
意外等的報告及調查
(1) 凡任何人持有根據本條例發出的 牌照或 許可證, 而有任何根據第39條須具報的 事件所涉及的
特別效果物料是關乎該牌照或 許可證的 , 則本條的 以 下條文即適用於該人。
(2) 在 第39(1)(a)條所提述的 事件發生的 情況下, 持有牌照或 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須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向香港警務處作出報 告。
(3) 在 第39(1)(b)條所提述的 火警發生的 情況下, 持有牌照或 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須立即向消防處或
香港警務處作出報告。
(4) 在 第39(1)(c)條所提述的 意外發生的 情況下, 持有牌照或 許可證(視屬何情況而定)的 人須—
(a) 不論是否有涉及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立即向香港警務處作出報告; 及
(b) 在 有涉及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 情況下, 在 作出(a)段所規定的 報告時提供該等煙火特別效果物料的
描述及該等物料的 數量的 列表。
(5) 每當有根據第39條須具報的 事件發生, 持有牌照或 許可證的 人在 他根據第(2)、 (3)或 (4)款已作出或 須作出的
報告之外, 還須—
(a) 在 切實可行範圍內盡快將該事件通知監督; 及
(b) 在 該事件發生當日起計3個工作天內就該事件向監督提交書面報告, 載明第(6)款所指明的 詳情。
(6) 第(5)(b)款所指的 報告須載有—
(a) 有關事件的 情況及細節(包括該事件發生的 日期、 地點及性質);
(b) 所有涉及的 人及證人的 姓名、 地址及其他細節(如有的 話); 及
(c) 所涉及的 特別效果物料的 描述及數量。
(7) 監督可要求根據第(5)款作出報告的 人—
(a) 就有關事件的 發生原因進行詳細調查;
(b) 以書面作出報告, 述明調查所得及就防止將來相類事件發生而作出的 建議; 及
(c) 在 監督決定的 限期內採用監督所決定的 格式向監督提交該報告。
(8) 如任何人—
(a) 違反第(2)款, 沒有將有關事件報告;
(b) 違反第(3)款, 沒有將火警報告;
(c) 違反第(4)款, 沒有將意外報告; 或
(d) 沒有遵從第(5)(a)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2級罰款。
(9) 任何人沒有遵從第(5)(b)或 (7)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3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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