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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娛樂特別效果(一般)規例 - SECT 19
替代負責人的委任
(1) 除第(3)款另有規定外, 如出現以下情況, 持牌供應商須在 第(2)款所提述的 時間內向監督提出書面申請,
要求批准委任替代負責人—
(a) 負責人的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有效期屆滿;
(b) 負責人的 特別效果技術員牌照被監督撤銷或 暫時吊銷;
(c) 負責人的 委任被終止; 或
(d) 負責人將連續超過28日不在 香港。
(2) 向監督提交申請的 所需時間為—
(a) 就第(1)(a)、 (c)或 (d)款而言, 有關事件的 發生日期的 7日前或 監督容許的 較短的 期間; 及
(b) 就第(1)(b)款而言, 有關事件的 發生日期後的 7日內或 監督容許的 較長的 期間。
(3) 儘管有第(1)(d)款的 規定, 如在 負責人不在 香港的 期間, 持牌供應商並無管有、
進口和獲取任何煙火特別效果物料, 則無須申請批准委任替 代負責人。
(4) 凡持牌供應商已獲監督批准在 第(1)(a)、 (b)或 (c)款所提述的 情況下委任替代負責人, 監督可在
該名供應商繳付訂明費用後, 相應地 更改其牌照內有關改變負責人的 詳情。
(5) 持牌供應商違反第(1)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4級罰款。
(6) 持牌供應商違反第(2)款, 即屬犯罪, 可處第3級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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