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關於程序的指示 一般條文 (1) 處長可應在 他席前進行的 法律程序的 任何一方的 要求或 主動就該等法律程序的 程序發出指示。 (2) 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不得抵觸本規則。 (3) 除非處長— (a) 合理地信納該法律程序的 各方已獲得關於擬根據第(1)款發出的 指示的 通知; (b) 已給予該法律程序的 各方就該擬發出的 指示作出申述的 合理機會; 及 (c) 合理地信納該擬發出的 指示是適當的 , 否則處長不得發出該指示。 (4) 就第(3)(b)款而言, 申述可以書面作出, 或 於聆訊時作出或 以處長合理地容許的 其他方式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