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要求將記錄於註冊紀錄冊的姓名或名稱或地址等改變 (本條例第57(5)條)(表格T5)
第9部
註冊紀錄冊的 改正
(1) 如以下人士採用指明表格提交要求—
(a) 註冊商標的 擁有人;
(b) 註冊商標的 特許持有人; 或
(c) 具有註冊商標的 權益(該權益的 詳情已根據第63或 64條註冊)的 人或 在 註冊商標上擁有押記(該押記的
詳情已根據第63或 64條註冊)的 人, 處長可將記錄於註冊紀錄冊的 該人的 姓名或 名稱或 地址或 其他識別該人的
詳情的 任何改變記入。
(2) 處長可隨時規定根據本條提出要求的 人提交該要求的 理由及支持該要求的 證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