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第558B章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LONG TITLE 賦權條文 VerDate:07/07/2005 (第558章第3條) [2005年7月7日] (本為2005年第62號法律公告)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SECT 1 (已失時效而略去) VerDate:07/07/2005 (已失時效而略去)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SECT 1 生效日期 VerDate: 本命令自2005年7月7日起實施。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SECT 2 釋義 VerDate:07/07/2005 在本命令中— “《1947年公約》”(1947 Convention) 指聯合國大會藉於1947年11月21日通過的決議而批准的《各專門機關特權及豁免公約》; “世貿組織”(WTO) 指根據於1994年4月15日在馬拉喀什簽署的《馬拉喀什建立世界貿易組織協定》而於1995年1月1日在日內瓦設立的世界貿易組 織。 “《1947年公約》”(1947 Convention) “世貿組織”(WTO)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SECT 3 《1947年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 VerDate:07/07/2005 (1) 現宣布附表指明的《1947年公約》條文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而為該目的,該等條文須按照本條其他條文解釋。 (2) 在應用該等《1947年公約》條文時— (a) 對專門機關(不論實際如何稱述)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世貿組織的提述,而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在《1947年公約》第一節第 (六)項中對“專門機關所召開之會議”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b) 對會員國(不論實際如何稱述及是否連同對任何專門機關的提述)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世貿組織成員的提述,而在不局限前文的一般性的原則下, 在《1947年公約》第一節第(五)項中對“各會員國代表”的提述,亦須據此解釋; (c) 在《1947年公約》第九節(乙)項中對“除與物品輸入國政府約定者外,不得在該國出售”的提述,須解釋為對“除與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 別行政區政府約定者外,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出售”的提述; (d) 在《1947年公約》第十一節中對“其公約當事國領土”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的提述; (e) 在《1947年公約》第十一節中對“該國政府”的提述,須解釋為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的提述; (f) 在不影響(a)段的概括性的原則下,在《1947年公約》第十二節中對“本節規定不得認為禁止本公約某當事國與某專門機關決定採取適當之 安全防範辦法”的提述,須解釋為對“本節規定不得認為禁止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世貿組織決定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辦法”的提述; (g) 儘管(b)段具一般性的原則,在《1947年公約》第十五節中對“居住於某會員國”的提述,須解釋為對“居住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 政區”的提述; (h) 《1947年公約》第十七節須在猶如其措詞如下的情況下予以解釋:“當有關人士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或是現任或曾任 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代表,第十三節(甲)、(乙)、(丙)及(己)項、第十四節及第十五節之規定並不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當局而適 用。”; (i) 在《1947年公約》第二十一節中對“第十九節......”的提述,須解釋為對“第十九節(甲)、(乙)及(己)項”的提述。 (3) 為免生疑問,在《1947年公約》第十三及十四節中對世貿組織成員代表的職務或任務的提述,在按照第(2)款解釋的該等條文中,須解釋為 對該等代表的關乎世貿組織所召開的會議的職務或任務(視屬何情況而定)的提述。 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世界貿易組織)令 - SCHEDULE 附表 VerDate:07/07/2005 [第3條] 在香港具有法律效力的 《1947年公約》條文 第一條 定義及範圍 第一節 本公約內︰ ...... (四) 第三條內“財產及資產”包括專門機關為執行其組織法所規定之職掌而管轄之財產及基金。 (五) 第[五]條......內“各會員國代表”包括各代表團之所有代表、副代表、顧問、專門委員及秘書。 (六) 第十三、十四、十五......各[節]內,“專門機關所召開之會議”計包括下列各種︰(一)專門機關之全體大會及其行政機關(不論其名 稱如何)所舉行之會議;(二)其組織法內所規定之任何委員會之會議;(三)其所召集之任何國際會議;及(四)任何此等組織所屬委員會之會議。 (七) 稱“行政首長”者謂有關專門機關之主要行政長官,其職稱或為“幹事長”或以其他名之者。 ...... 第二條 法人資格 第三節 各專門機關具有法人資格,且有下列行為能力︰(甲)訂結契約;(乙)取得及處分動產及不動產;(丙)從事訴訟。 第三條 財產、基金及資產 第四節 各專門機關,其財產及資產,不論其位於何處及執管者為何人,除在特殊情形下,經其表明拋棄各種豁免者外,均應免受各種方式之訴究。但豁免之拋棄,不得延及任何執 行辦法。 第五節 各專門機關之會所應不受侵犯。各專門機關之財產及資產不論其位於何處及執管者為何人,應免受由執行、行政、司法或立法行為而生之搜索、徵用、沒收、徵收及其他任 何方式之干涉。 第六節 各專門機關之檔案以及其所屬或所執管之任何文件,不論其在何處均應不受侵犯。 ...... 第九節 各專門機關、其資產、收入、以及其他財產應予︰ (甲) 免除一切直接稅;但稅捐之實為公用事業所徵收之費用者,則各專門機關不得請求免除; (乙) 各專門機關為供其公務用途而輸進或輸出之物品,應予免除關稅及進出口之禁止或限制;但免稅進口之物品除與物品輸入國政府約定者外,不得在 該國出售; (丙) 免除其出版物之進出口稅以及進出口之禁止及限制。 ...... 第四條 通訊便利 第十一節 關於郵件、海陸電報、無線電、無線電傳真、電話、及其他交通之優先權、收費及稅捐、以及拍發報界及廣播消息之報價,各專門機關在其公約當事國領土內所應享之公務 通訊上待遇,應不次於該國政府所予任何他國政府及其外交團之待遇。 第十二節 各專門機關之官方函件及其他官方通訊應不受檢查。 各專門機關應有使用密碼及由信差或用密封郵袋收發函件之權利,其信差郵袋應享外交信差及外交郵袋之同樣豁免及特權。 本節規定不得認為禁止本公約某當事國與某專門機關決定採取適當之安全防範辦法。 第五條 各會員國代表 第十三節 出席專門機關所召集會議之各會員國代表,在行使職務時,及在其赴會往返途中,應享有下列特權及豁免︰ (甲) 免受逮捕或拘押,其私人行李不受扣押,其以代表資格所發表之言論及一切行為,免受任何訴究; (乙) 其一切文書及文件不得侵犯; (丙) 有使用密碼,以及由信差或用密封郵袋收發文書或函件之權; ...... (己) 其私人行李,應予以外交使節等級相當者所享之同樣豁免及便利[。] 第十四節 為使出席各專門機關所召開會議之各會員國代表執行其任務時,有絕對言論自由及行動自由起見,其於執行職務時所作一切言論行動雖在其不復執行職務後,仍應繼續免受 訴究。 第十五節 稅捐之徵課以居住為條件者,各專門機關會員國代表出席各該專門機關所召開會議時,因其執行公務而居住於某會員國之期間,不得視為居住期間。 第十六節 賦予會員國代表之特權及豁免,並非為私人利益,而係保障其得自由執行有關各專門機關之公務而設。故如援用豁免有礙司法之進行,而拋棄該項豁免並不妨礙賦予豁免之 原意時,則會員國不但有權且有責任拋棄其代表所享之豁免。 第十七節 第十三、十四、十五各節之規定,不得由一國人民或一國代表(或曾為代表)對其本國當局援用之。 第六條 職員 ...... 第十九節 各專門機關職員享受下列豁免與特權︰ (甲) 因公務而為之言論行為,免受訴究; (乙) 由專門機關給予之薪給及津貼免稅,此項豁免及其條件與聯合國職員所享受者等[;] ...... (己) 初次赴任時,有免稅輸入傢具及個人用品之權利。 ...... 第二十一節 除第十九節......所規定之特權及豁免外,各專門機關行政首長(包括其不在任期間之代理人)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應獲得依據國際法所予外交使節之同樣特權、豁 免、納稅與服役之免除及便利。 第二十二節 特權及豁免之賦予,原為各專門機關之利益而非為各該職員之私人便利而設。各專門機關倘認為任何職員之豁免足以妨礙司法之執行,而拋棄是項豁免並無害於該專門機關 之利益時,應有權責拋棄任何職員之豁免。 ...... “財產及資產” “各會員國代表” “專門機關所召開之會議” “行政首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