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附屬法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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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際組織(特權及豁免權)(歐洲共同體委員會辦事處)令 - SECT 4
授權退回就碳氫油而繳付的稅款
(1) 凡碳氫油—
(a) 是輸入香港的 ; 並且
(b) 用作某用途, 而假使是為該用途而輸入, 就其徵收的 關稅即會根據《 公約》 第五十條(該條文載列於《
領事關係條例》 (第557章)的 附表, 並 須連同《 辦事處協議》 第四條一併理解)予以免除的 ,
則行政長官可授權香港海關關長作出行政長官認為合適的 安排, 以確保根據《 應課稅品條例》
(第109章)就該等碳氫油而徵收的 稅款得以退回。
(2) 根據本條作出的 任何安排, 均可施加規限退回稅款的 條件。
(3) 按根據本條作出的 安排而退回的 款額, 須從政府一般收入中撥款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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